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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8:38 浏览:318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如何定性以及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审查确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如何定性以及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审查确认,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因苏某拖欠垫付的业务款而到苏某的物业“13号大院”实施盗窃,属于事出有因,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某某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院对关某某从宽处罚:(1)关某某的犯罪动机是基于苏某拖欠其垫付款而私下取走误以为是苏某的财物,关某某的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较轻微;(2)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本案赃物已被退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4)关某某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13号大院,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该大院内,窃得谢某放在该处的1张根雕茶几(价值人民币25 000元)后逃离现场。2012年8月8日,关某某经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2日,关某某将上述赃物上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某某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拖欠关某某垫付的业务款人民币7 000余元。本案案发前,某某公司曾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13号大院办公。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对关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关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予以采纳。鉴于关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从宽处罚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关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如何定性?
2.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审查确认?
三、裁判理由
(一)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关某某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他人院内,将院内存放的价值25 000元的根雕茶几当作债务人的财产运走,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关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关某某窃取财物,其主观目的是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只是手段非法,对其仅应施以批评教育等非刑事处罚措施,而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关某某以秘密窃取的非法手段,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非法占有不仅包括目的的非法性,同时也包含手段的非法性。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仍可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便是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放纵。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因目的具有正当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债务人盗窃事宜,并声明只要债务人还款即归还所窃之物。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实现债权目的的正当性及后续实现债权的跟进行为对之前不法手段具有补救功能,使占有的非法性得到一定程度的“漂白”,故对此种情形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本案中,关某某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债权,但其却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获取财物,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关某某所窃取的财物价值明显高于其债权数额,其后续亦未实施实现债权的跟进行为,如通告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所窃财物进行诉讼保全等,其占有的非法性明显,故法庭认定其因追债未果而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适当。
值得探讨的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因为认错犯罪对象,造成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进而对案件处理产生一定影响。本案中,债权人关某某将第三人谢某某的财物误认为债务人苏某的财物而加以盗窃,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但无论是债务人的财物还是第三人的财物,体现的法益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犯罪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即便关某某对犯罪对象不产生认识错误,实际窃取了债务人苏某的财物,亦不影响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系犯罪动机产生之后所出现的问题,故犯罪动机对量刑的影响力依然有效,即虽然关某某实际盗窃的是第三人的财物,但从关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动机考虑,其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应予酌情从宽处理。
(二)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有必要审查确认
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思想活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亦涉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在刑事审判中,有必要尽可能地查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关某某是因为苏某拖欠其垫付的业务款而私下取走误以为是苏某的财物,其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较轻微。在此情况下,应当查明该辩解事实,以客观、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苏某是否拖欠被告人关某某的钱款,是查明关某某犯罪动机的基础事实。关某某与苏某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系民事争议,一般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进行审理。通常情况下,对于该种民事纠纷,应当由关某某提起民事起诉,以确认其与苏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苏某偿还其钱款,履行给付义务。但在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且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刑事法庭能否对该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认定相关事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当前法院内部业务庭之间的分工,刑事审判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一般不能作出处理。但是,当某一民事争议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时,则有必要尽可能查明。
本案中,公诉机关未审查关某某辩解的犯罪动机,而法庭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了某某公司拖欠关某某垫付的业务款项7 000余元的事实,为准确量刑提供了事实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关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从苏某口中得知苏某拟重新装修13号大院,平时也知道苏某在该物业内居住,一直相信该物业属于苏某所有。其实施盗窃,系因苏某拖欠自己垫付的业务款,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称,关某某辩称被拖欠的垫付款所对应的业务确为某某公司开展的业务,至于该业务费用是否由关某某垫付,其无法确认。某某公司曾在案发地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13号大院办公,其未曾向关某某明示上述大院属他人所有的物业,且曾向关某某称拟重新装修该物业。可见,苏某在庭审中并未正面回应其是否拖欠关某某的业务款,只是确认关某某辩称的“垫付款”所对应的业务确系为某某公司开展的业务。苏某在庭审中亦未明确其是否向关某某表明13号大院属于自己的物业,但确认其未曾向关某某明示上述大院属他人所有的物业,且曾向关某某称拟重新装修该物业。对于证人苏某的上述证言,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分析认定。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证实苏某曾向客户宣称案发地13号大院属其个人物业。证人林某某、杨某某、仇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关某某为某某公司垫付业务款7 000余元,该公司的老板苏某一直拖欠该款项的情况。根据上述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关某某被苏某的某某公司拖欠垫付的业务款7 000余元,关某某追讨未果而将其误认为属于某某公司的财产——价值25 000元的茶几盗走“抵债”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审判中对上述民事争议基础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仅属于查明案情的需要。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纯粹的民事诉讼,上述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故刑事裁判文书中不能判决苏某偿还关某某的钱款。也就是说,对于关某某而言,其不能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民事争议基础事实,要求苏某履行还款义务或向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如何定性以及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审查确认,综上,通过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证言加以审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查明了被告人关某某作案动机的相关事实。鉴于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关某某判处缓刑,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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