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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6:27 浏览:968
刑法专家张明楷:解读强奸与通奸的区分认定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
1、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
2、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
3、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
4、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
5、假冒治病强奸妇女;
6、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从理论上讲,强奸与通奸不难区分。在实践上难以区分,是因为证据采信困难所致。强奸一般发生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场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也常有不真实的现象,这给本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在认定强奸罪时,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对双方平时的关系、性交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告发原因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得出正确结论,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例如,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担心名誉受到损害、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便将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相反应认定为妇女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区分强奸与通奸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
这里的“求奸”是指要求通奸,亦即,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意欲通过平和手段征得妇女的同意),不具有强奸故意;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举动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是否适时停止自己的行为,为什么停止行为;要考察妇女的态度与举止。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也不能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妇女同意性交的行为,认定为求奸行为。
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
可以肯定的是,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这里不存在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转化情形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起先是通奸,但女方后来不愿意继续通奸,男子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显然,对此应认定为强奸罪。另一种情形是,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性交。以往的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曾规定,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一般来说,公安机关不可能在没有人告发的情况下主动就强奸罪进行立案侦查,所以,在没有人告发的情况下,即使女方后来没有“多次自愿”与男子性交的,事实上对男子也不可能的以强奸罪论处。问题是,当女方(或其他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后告发男子第一次实施的强奸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证据表明第一次性交确实属强奸,恐怕没有理由否认强奸罪的成立。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疑问。其一,既然第一次性交属于强奸,而强奸又是公诉罪,理当成立强奸罪。其二,男子强奸女子后,女子后来自愿与男子性交是否达到“多次”,不是决定男子第一次性交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与理由。换言之,不可能根据事后的“多次自愿”性交,推定第一次不是强奸。其三,这一解释适用于共同作案时,会出现不协调现象。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强奸丁女,甲为主犯,后丁女自愿多次与甲性交。如果仅认定乙、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而对甲不以犯罪论处,则难以被国民接受。如果对甲、乙、丙均不以强奸罪论处,也不合适。但是,从现实来看,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下的强奸罪的认定,的确需要特别慎重。
3、 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界限。
利用职权进行胁迫,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性交的,构成强奸罪。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区分的关键在于男方是否利用职权进行胁迫。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4、“半推半就”现象的处理。
“半推半就”是就就妇女的意志而言,即妇女对男方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这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也可能表现为违心的允诺、委屈的许可、无奈的顺从、被迫的同意等矛盾心理。在妇女犹豫不决或心理矛盾时,男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推”的表示是为妇女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实际上也违背妇女意志,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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