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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13 06:25:39 浏览:186
虚假诉讼案无罪案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石某生、任某虚假诉讼案((2016)粤0304刑初1490号)
裁判理由
1、《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在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有关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持续至2015年11月1日以后。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主体各种诉讼活动以及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不仅包括民事审判程序还包括民事执行程序。
本案被告人况某燕等人以伪造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收据提起民事诉讼后,取得了生效判决,然后申请执行,进入了执行程序。虽然执行程序持续至2015年11月1日以后,但被告人在2015年7月30日以后并未作出过提供财产线索、催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等任何积极的主张行为,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由不同诉讼阶段若干相互关联的诉讼行为构成,既不属于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的继续犯,也不属于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数个相对独立犯罪行为的连续犯,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九)》开始施行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
2、由于本案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虚假诉讼罪,但是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
被告人石某生、任某帮助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由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帮助行为对象为当事人,被告人况某燕、孙某平作为虚假民事诉讼形式上的当事人系受助者而非施害者,故其二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3、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生、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生、任某共同谋划或者实施伪造证据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况某燕、孙某平有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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