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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等待型”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11-13 01:21:07 浏览:374

“现场等待型”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李某经营生活用品超市,未成年人王某经常到超市买东西,后来王某在超市偷东西的时候被李某发现,李某在搜身的时候对王某实施了猥亵行为。王某父母发现后到超市找到李某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李某让其对象报警,至此案发。

二、争议焦点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三、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李某让其对象报警的目的是为了躲避王某父母的辱骂、殴打,并不是为了主动到案说明作案情况,而且李某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挤牙膏式的供述自己实施了两次猥亵行为,与王某指控的实施三次猥亵相互矛盾。所以,李某并不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在让自己对象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现场等待,在接到警察询问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情况并承认了自己实施猥亵的行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司法解释中“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的情形。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四、观点分析

在具体分析本案前,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两个问题,即投案的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如何认定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一,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进行了详细阐述和列举说明,在此不再余赘。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自首的立法精神是为了瓦解犯罪分子,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至于投案的动机并不是自首的主要考虑因素。在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真心悔罪;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有的是基于亲朋好友的规劝;有的是基于巨大的精神压力或者迫于生计走投无路不得不投案……,但是,无论嫌疑人出于何种动机投案,只要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应结合在案证据,以嫌疑人供述内容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来认定是否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做了进一步细化,即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即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证据体系,如果嫌疑人对于各种事实情节的供述,能够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此罪还是彼罪,那么该供述无疑是主要犯罪事实。除此之外,对于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特定情节也应当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例如,丁某因涉嫌贪污被查,其实际贪污280余万元,但是自己只供述了贪污20余万元,在没有其他较重处罚情节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贪污280余万元的量刑(大概8、9年刑期)肯定比贪污20余万元的量刑(大概3年多点刑期)重很多,所以该情形不应该认定李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280余万元的事实,但是隐瞒了将贪污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其他较重情节,该情节又会造成法定刑的升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应该认定李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再比如,丁某抢劫作案三次,均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丁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前两起事实,隐瞒了第三起事实,即使用主要和次要的百分比关系来界定,也应当认定丁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具体到本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自首。

首先,前文已经论述,无论嫌疑人出于何种动机投案,只要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所以,即使本案李某是为了躲避王某父母的殴打才让其对象打电话报警的,那么该目的也不影响李某自动投案的认定。

其次,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李某的供述对于定罪具有关键作用。笔者认为现有证据中能够证明李某实施猥亵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王某的陈述和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虽然可以证实李某的手指上有王某的DNA,但是并不能证明李某实施了猥亵行为。因为李某只要用手碰过王某的手、头、脸等身体部位都有可能产生DNA混同,除非在王某的阴部检测出李某的DNA,否则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李某对王某实施了猥亵行为。如果李某对于自己实施猥亵的行为拒不供述,本案指控李某涉嫌猥亵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那么在本案其他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实施了猥亵行为的情况下,王某的陈述成为了孤证,对于李某的定罪成疑。虽然李某挤牙膏式的供述有躲避法律惩罚的嫌疑,但是李某供述了猥亵该儿童的事实,对于本案的定罪起到了关键作用。

最后,虽然李某供述的猥亵次数与王某陈述的猥亵次数少一次,但是李某的供述对于本案定罪起到关键作用,而且即使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那么该隐瞒的事实中没有造成法定刑升格的情况下,即使按照主要和次要的百分比关系来界定,也应当认定李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构成自首。 作者: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  丁亮律师

分类: 刑辩观察 刑辩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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