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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0:49 浏览:601
四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昵称为“刀剑阁”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合计12322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陶霖、曾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转载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数量分别为6677条、16540条、15210条、5316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雨林(已判刑)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联系陶某某,购买管制刀具。陶某某通过微信与黄某某联系,由黄某某直接发货给宋雨林,被告人陶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宋雨林购得刀具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9元,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8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陶某某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陶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陶霖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陶霖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网络销售及相关活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谭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为实施诈骗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商定在网络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即通过“阿里旺旺”向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发送信息,信息内容大致为“亲,我是×××,最近库存压力比较大,请你来刷单,一单能赚10-30元,一天能赚几百元,详情加QQ×××,阿里旺旺不回复”。通常每100个人添加上述信息里的QQ号,谭某某、张某某即可从让其发送信息的上家处获取平均约5000元的费用。谭某某、张某某雇佣被告人秦秋发等具体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张某某主要负责购买“阿里旺旺”账号、软件、租赁电脑服务器等;秦秋发主要负责招揽、联系有发送诈骗信息需求的上家、接收上家支付的费用及带领其他人发送诈骗信息。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谭某某、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0余万元,秦秋发在此期间以“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洪某因添加谭某某、张某某等人组织发送的诈骗信息中的QQ号,后分别被骗31000元和30049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秦秋发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送刷单诈骗信息,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预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具体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归案并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谭某某、张某某、秦秋发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秦秋发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谭某某、张某某赔偿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秦秋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三: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某某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四:侯某某、刘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育民、蔡宇彦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育民、蔡宇彦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侯某某、刘某某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蔡宇彦、刘育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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