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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7 06:25:39 浏览:76
交通肇事案无罪辩护案例,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
【案例】刘某艳交通肇事案((2017)粤01刑终1128号)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解释第五条还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刘某艳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1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刘某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0时15分20秒有群众报警,00时17分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0时34分电话通知120,00时40分交警到场,00时44分120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也证实被害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
上诉人刘某艳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时,上诉人刘某艳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碰撞发生后,上诉人刘某艳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上诉人刘某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某艳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某艳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陈某交通肇事罪再审案((2016)苏0826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及肇事后逃逸属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蒋某1于当日晚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7月13日,蒋某1出院回家。出院医嘱:继续牵引制动,暂避免负重行走,如情况好转可考虑行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为好转。同月18日,蒋某1死于家中。次日,涟水县交警大队拟委托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蒋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其子拒绝尸检,致蒋某1未经尸检即被火化并安葬】,也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蒋某1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后果已构成重伤,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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