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通知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23-04-21 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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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分发给您。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2017年3月8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廉洁有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法律义务,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申请执行,试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调解或执行法律文书,侵犯国家利益的公共利益行为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特别注意下列虚假诉讼频发的案件:
(1) 民事借贷纠纷案件;
(2) 离婚案件一方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3) 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财产分割、继承、财产买卖合同纠纷;
(4) 破产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5) 公司分立(合并)、破产纠纷案件;
(6) 劳动争议案件;
(7) 使用财产抵偿债务的案件;
(8)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9) 其他需要特别注意的情况。
第四条在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发现和处罚虚假诉讼行为:
(1)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合理,有伪造证据的可能;
(2) 原请求司法保护的标的物数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 当事人是近亲属、朋友或者有共同利益的关联企业;
(4) 当事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未明确陈述案件事实;
(5) 一方明确承认另一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符合常理;
(6)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民事权利纠纷;
(7) 本案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积极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8) 诉讼中还有其他异常情况。
第五条对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
(2) 通知当事人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
(3)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 按照授权进行调查和取证;
(5) 增加根据其权限可能对案件结果具有法律利益的当事人;
(6) 要求当事人签署真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真实证言保证书;
(7)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证据发现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侦查机关。
第七条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向移送部门反馈。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移送部门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向有关部门反馈监督情况。
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对转让、贷款、委托、执行证明等与财产有关的处置进行公证时,发现当事人假冒他人或者使用伪造的文件、文书,涉嫌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据取得公证书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活动中涉及核实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列入黑名单,并向司法行政机构报告。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侦查:
(1) 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询问案件事实;
(2) 要求案件当事人提供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3) 调查收集有关部门、单位和证人的证据;
(4)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原判、调解、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为虚假诉讼,原告申请回避的,不予受理,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件等虚假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四条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一方的虚假诉讼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支持无过错方依法要求赔偿合理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合法请求。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虚假的诉讼失信人名单。将虚假诉讼参与人纳入失信个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接的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发出建议书的部门。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中心、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专业活动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人员参与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预防机制,通过定期的法律宣传,不断增强虚假诉讼预防意识,提高辨别虚假诉讼的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虚假诉讼的特点、原因和调查情况进行沟通交流,加强预警研判,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省委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室、省纪委,
省政法委;
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领导;
本机构领导同志,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副巡视员,各机关内设机构
直属事业单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2017年3月1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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