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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07:08 浏览:791
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_监察机关运用搜查措施调查案件
监察法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子以协助。
【国家监察法释义全文】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搜查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规范搜查程序和要求,保障监察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确保搜查严格依法进行,防止搜查权滥用,以顺利查明犯罪事实,有力惩治腐败。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了搜查的适用情形和要求。搜查的适用情形是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搜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被调查人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
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监察机关签发搜查证,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搜查证上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有关信息、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遇到紧急情况时,比如可能携带、隐藏危险物品,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或隐匿其他涉嫌犯罪人员等情况,可以先实施搜查,再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监察机关在搜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亲属等见证人在场,并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搜查情况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的顺序如实记录下来,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等有关犯罪线索。搜查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被搜查人亲属、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亲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搜查,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搜查女性身体的特殊规定。规定搜查女性身体时,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是对女性的特殊保护,防止在搜查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确保被搜查女性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安机关配合义务。根据搜查工作需要,监察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协助进行。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公安干警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监察法释义全文需要注意的是,调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犯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的目的,才能对被调查人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犯罪证据的地方进行搜查,而且搜查的地方必须是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关。
监察机关运用调取、查封、扣押措施调查案件
2018年国家监察法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国家监察法释义全文】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调取、查封、扣押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调取、查封、扣押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收集、固定证据的一项重要措施。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需要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固定,防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或者人员藏匿、毁灭证据,以便及时有效地查清案件。同时对范围、程序和保管及解除查封、扣押的要求作出规范,有利于确保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调取、查封、扣押的监察权限,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了调取、查封、扣押范围和程序。调取、查封、扣押的范围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需要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必须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第二,上述这些财物、文件、电子数据必须与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该违法犯罪行为的真实情况。其中,“用以证明被
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是指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或者无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重或者轻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信息等证据。“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
关于调取、查封、扣押的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1、 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必须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并开具文书。
2、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持工作证件和文书,并有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在场有利于证实整个过程,有利于调查人员严格依法行使监察权,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
3、应当收集原物原件。查封、扣押不动产、车辆、船舶等财物,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对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原件也要采用一定方式加以固定。
4、在仔细查点的基础上,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在清单上写明调取、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和电子数据的编号,以及发现的地点和时间等。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
第二款是关于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保管的规定。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配备专用的存储设备,由专门人员妥善保管和使用。“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要根据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的不同类别登记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后将照片附卷,将原财物、文件予以封存。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专门封存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的,应当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監、监察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对容易损坏的财物,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
在调查中需要使用相关财物、文件或者电子数据的,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调取、交接应当严格登记。在保管过程中,监察机关还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定期对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进行对账核查,确保账实相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用于调查违法犯罪行为以外的目的,也不得将其损毁或
者自行处理,要保证其完好无损。
第三款规定了解除查封、扣押的要求。查封、扣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证据,查明、证实违法犯罪行为,但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所以,监察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该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被调查人违法犯罪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退还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不得随意扩大调取、查封、扣押的范围,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都不得调取、查封、扣押,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监察机关运用调取、查封、扣押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监察机关运用勘验检查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国家监察法释义全文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国家监察法释义全文】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勘验检查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运用一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准确、快速地查明案情,保证勘验检查过程客观、公正,确保结论的准确性。
本条应当注意把握四个方面要求:
一、是采取勘验检查措施,必须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
二、是监察机关实施勘验检查的对象是与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等。
三、是调查人员是勘验检查的实施主体,可以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并邀请见证人在场。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程度,指派相应级别的调查人员主持指挥勘验检查。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检查,主要是因为职务违法犯罪情况复杂,手段和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采用一般的调查措施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运用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情况。
四、是调查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应当将勘验检查的情况,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主要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规定,一方面使该证据具有证证明力,另一方面加强对勘验检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伪造勘验检查结果,以保证正确处理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调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监察机关的证明文件。监察机关所指派或者聘请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员,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调查人员不能对其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其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被指派或者聘请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员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结论。
条监察机关运用鉴定措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国家监察法释义全文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国家监察法释义全文】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鉴定措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对案件事实作出不科学的判断,从而准确地查明案情。
监察机关采取鉴定措施,应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制作委托鉴定文书。监察机关指派、聘请的鉴定人,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是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或其他专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
本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遇到的必须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作出科学判断的问题。实践中,对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主要包括:(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此外,有的案件还需进行会计鉴定,包括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判断;技术问题鉴定,包括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等。
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应当分别签名。对有多名鉴定人的,如果意见一致应当写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调查人员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被调查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所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调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鉴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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