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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05:57 浏览:59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缓刑的意见
(2010年1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0]第1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和执行缓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原则
第一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条 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当依据犯罪事实、行为性质、 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下列量刑要素,依法判处:
(一) 犯罪数额;
(二) 赃款用途;
(三) 犯罪行为及后果;
(四) 被告人的认罪及悔罪表现;
(五) 自首、坦白和立功情节;
(六) 退赃情况。
第三条 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将预缴财产刑作为缓刑适用依据。
第四条 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社区的意见。
二、适用条件
第五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依法适用缓刑,必须从严把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以适用缓刑:
(一) 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五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 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同时具有积极退赃和坦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坦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具有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等特殊情况的。
第六条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依法适用缓刑,应当依据相关量刑幅度和数额标准,参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务犯罪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犯有数罪的,除因被告人主体身份变化被认定数罪,且符合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情形,不适用缓刑。
第八条 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五)累犯或曾因职务违法犯罪行受过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的。
三、适用程序
第九条 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必须查证属实。审查是否构成自首、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拟对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应适用量刑程序,进行量刑辩论,并听取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社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由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及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案件,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书面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并在判决生效后将裁判文书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四、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和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四条 判处缓刑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必须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看守所释放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在外省服刑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告知罪犯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机构,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第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缓刑:
(一)人民法院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二)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三)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机构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后,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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