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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23:12:01 浏览:505
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降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投降敌人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是指在战场上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能抵抗而放弃抵抗,自行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军人的职责是保卫国家和人民,在战场上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英勇战斗,不怕牺牲。贪生怕死是可耻的,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更是违背了军人的根本职责,其危害性极大,是国法和军纪所不容的。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加强战场纪律,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我军的战斗力是很有必要的。应注意的是,“投降”是向敌对一方表示屈服的行为。要将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与被俘区分开来。对不是由于贪生怕死放下武器投降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贪生怕死。如果行为人投降敌人是出于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则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率部队投降的,策动他人投降的,胁迫他人投降的等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投降敌人后为敌人效劳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表现形式可能有许多方式,如向敌人提供军事秘密,为敌人进行煽动,动摇我军战斗意志,甚至为敌人作战等,更是背叛祖国和人民的犯罪行为,其性质更为严重,因此本条对此作了单独规定,并加重了处罚。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谓投降后为敌人效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主动向敌人提供我军重要军事秘密,积极为敌人出谋划策,煽动、勾引我军被俘人员叛变投敌,接受敌人派遣任务,主动要求参加敌军与我作战等情形。但投降后被迫为敌人服劳役的,如挖工事,搬弹药等,不宜认定为敌人效劳。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我军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等。《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内务条令》第12条规定,军人要宣誓做到“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可见,军人在战场上参加作战,理当英勇杀敌,不怕牺牲,这是军人职责对参战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投降敌人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军人职责的最基本要求,破坏了参战秩序,而且更严重的是屈服于敌人意味着军人背弃了自己的政治使命,违背了自己所担负的国防义务,将最终对国防安全造成危害。所以,投降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的行为。投降敌人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即在敌我双方进行作战活动的区域,包括陆域、海域和空域,实践中较多的是发生在敌众我寡、敌强我弱、被敌人包围或者追击的情况下。“在战场上”与“战时”有所区别,前者则强调的是敌我双方直接交战,彼此互有具体的作战行动,而后者仅说明是在战争时期,敌我双方不一定发生了直接的作战行动。
自动放下武器是投降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行为特征,对其含义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行为人当时能够使用武器杀伤敌人,保护自己,却有意不使用武器,放弃抵抗。一般情况下,凡可以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不抵抗的,无论是自动抛弃了武器,还是武器仍然持在手中,甚至将武器砸毁等,都属于“自动放下武器”的范畴。实践中,行为人对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往往有多种辩解。如有的谎称枪炮损坏,弹药耗尽;有的假装重伤;还有的采取停火谈判等手段,掩盖其投降敌人的犯罪行为。对于在战场上因患病、受伤,丧失继续战斗能力,以及在战斗中被敌人打散或包围、被叛徒出卖或误入敌人阵地等而被俘的,不构成本罪。对于因听从上级命令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也不宜以投降罪论处。
投降敌人,主要是指向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的敌对一方屈服。根据本法第451条的规定,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应以战时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应视为向敌人投降。如在执行戒严任务时遭到武装暴徒的袭击,或者哨兵在哨位上遭到身份不明的武装人员的袭击,为了保全性命而向对方缴械,均应视为投降行为。
本条没有要求必须造成一定后果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首长带领部属集体投敌的;因投敌导致阵地丢失、人员伤亡、重要武器装备受损、战斗失利等危害结果的;携带秘密文件或从事机要的军职人员投降敌人的;在投降敌人过程中,用暴力、威胁手段反抗阻挠、干预其投降的其他人员的;对投降敌人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态度恶劣的等。行为人虽然投降敌人,但投敌后只要不为敌人效劳,不构成新的犯罪的,依法不处死刑。这充分体现了对因贪生怕死投降敌人的人着重在教育、挽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主体必须是参战的军职人员,并是具有使用武器打击敌人的行为能力的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的行为将会造成危害作战和国防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在战场上敌我双方你死我活,投降敌人是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而背弃军人的政治使命,屈服于敌人,所以投降的动机是贪生怕死。过失不构成本罪,在能够继续打击敌人的情况下,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或束手就擒。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分类:军人违反职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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