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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发布时间:2020-11-13 22:58:44 浏览:335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了有效控制,市场行为逐步规范,监管能力有所加强。

 

但是,目前期货市场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和扰乱了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对这种行为必须从严惩处。因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考虑到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的相同性,将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之中。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客户、行情分析人员等。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出现。

 

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本条所称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虚假信息。“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期货合约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金融银根政策、有关会议内容、市场整顿措施、新品种上市、税率调整、大户入市、保证金比例的提高、交易头寸变化、仓量调整、新法规新措施的出台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虚假信息”是指凭空捏造的、歪曲事实的或者误导性的,能引起市场行情变化的信息,如引起价格上涨或者下跌,大量抛售或者吸纳等。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具有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只编造而没有传播,或者道听途说又散布给他人,不能以犯罪论处。而且编造并传播的必须是能够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该虚假信息对证券、期货交易无影响,也不构成本罪。

 

第四,构成本罪必须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虚假信息引起股票价格、期货交易价格的重大波动,或者在股民、期货交易客户中引起了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某种股票、期货交易品种,给股民、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对于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罪的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本罪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本条所称的“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本条所称的“伪造交易记录”,是指制作假的交易记录,即原来未进行交易,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交易,原来未进行大量交易,而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大量交易。

 

所谓“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篡改,变更其内容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把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毁灭的行为。第四,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等。

  

对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罚,本款规定了两档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刑事处罚规定。本款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在执行中,要正确划清市场行情分析失误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界限。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一些经纪人、咨询人员、行情分析人员等业内人士或者专家学者经常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行情发表评论。这种评论往往是依据个人的经验和知识、结合市场行情的走向、有关的数据资料、技术分析作出的判断或者预测。这只是个人之见,其目的是为投资者正确决策提供参考。因此,判断失误在所难免。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散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故意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提供,是指将虚假的有关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故意传播或扩散。既可以提供给个人,又可以提供给单位;既可以是当面口头提供,又可以不面对他人而采用书面、影视、计算机等方式提供;既可以单个地提供,又可以成群成批地提供。

 

但无论其方式如何,其所提供的必须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且必为虚假的信息。如果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无关或者所提供的不是虚假的信息,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虚假信息的来源,既可以是自己编造的,又可以是他人编造的,但来源如何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伪造,在这里是指按照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的特征包括形式特征如式样、格式、形状等内容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石印等各种方法,制作假交易记录冒充真交易记录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交易记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剪接、挖补、拼凑等加工方法,从而使原交易记录改变其内容的行为。

 

所谓销毁,是指将证券、期货交易记录采用诸如撕裂、火烧、水浸、丢弃等各种方法予以毁灭。所谓诱骗,是指采取提供虚假的信息或将交易记录加以销毁的方式,以对投资者进行欺骗、引诱、误导,从而骗取投资者信任使投资者买卖读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

 

本罪为结果犯,只有因行为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或者虽有实际损害后果但不是严重的后果,都不能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单位,才能构成本罪。非上述人员、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虚假信息而故意提供或者明知是证券、期货交易记录仍决意伪造、变造或者销毁,并且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挥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正案条文: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瞄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 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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