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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发布时间:2020-11-13 22:58:37 浏览:386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保障证券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惩处证券交易中的各种犯罪行为,在刑法中增加有关惩治证券犯罪的规定,在本条中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当时,有些同志也提出增加惩治期货犯罪方面的规定,考虑到当时我国期货交易市场还处在探索阶段,国家的相关政策也不是很明确,国家尚未制定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行政法规,期货犯罪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在修订的刑法中没有规定期货方面的犯罪。

  

1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后,按照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总体要求,国家决定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交易市场,并于1999年5月25日通过了《期货交易暂行条例》,该条例比较明确规足丁期货交易规则,并对期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为了对扰乱期货交易秩序,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期货交易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99年6月22日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出《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考虑到在犯罪构成和对社会的危害方面,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基本一致,在刑法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中增加期货犯罪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符合本款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由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差异,二者所指向的内幕信息和知情人员也不同。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内幕信息”具体指:(一)《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事件,即: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到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于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知情人员”,是指熟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下列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期货交易中,根据《期货交易暂行条例》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条所称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犯罪的故意,即有让自己或者他人从中牟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三,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在证券、期货交易中,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是确保证券、期货市场公平交易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且,在信息披露过程中,要求有关方面必须及时、准确地将证券、期货信息公布于众,才能保证投资者都能够平等地获取信息。而少数人利用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利地位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但违背了市场规则,更主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失去了客观公正性和真实性,从而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程序。同时,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运行,对内幕交易及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本条所称的“泄露该信息”,主要是指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道该信息的人,让他人利用该信息买人、卖出股票或者进行期货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及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在于其行为情节的轻重。而如何认定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在一般的情况下,“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对证券、期货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危害等情形。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规定。知道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条第三款是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作出的原则规定,在本条第一款内容释义中已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

  

在实际执行中,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尚未公开的,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有关信息。但是从侵害对象、客体、行为主体等方面存在着区别:

 

1.从侵害对象而言,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二者侵犯的客体属于不同的领域和范畴;

3.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有相对的特殊性,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也存在着不同之处:

 

1.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只能由主观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2.侵犯的对象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的是证券、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信息,而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的是国家秘密;

3.侵害的客体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害的是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泄露国家秘密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应从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1、自然人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个人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证券、期货市场的运用在客观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只有如此,证券、期货市场才能健康地发展。作为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内容之一的证券、期货信息保密制度是根据这样一项原则建立的,在证券、期货市场中,所有的投资者对于重要情报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在重要情报公之于众之前,掌握这种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人员)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服务;否则,就使其他的证券、期货投资者处于极不公平的位置上。内幕信息交易行为违反了这一证券、期货市场原则,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侵犯了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期货投资者的权利相当广泛,包括“知”的权利、平等参与权、自由交易权、投资收益权等。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保证有关发售证券的公司或单位不间断地供给投资公众正确的资料讯息,帮助投资者做成投资决定。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往往因获得信息的快慢和多少而受到影响。可见,投资者 “知”的权利尤为重要,是其他合法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内幕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各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渠道不公平,投资机会亦不公平,非内幕交易投资者处于不利处境,其合法权益追到严重侵犯。从根本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当然,在这两种客体中,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是起决定作用,因而是主要客体。正是在这个定义上,我们可以把本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

 

本罪是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根据《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过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l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1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1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1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1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消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重要性和未公开性。

1、重要性。所谓重要性应依以下确定: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如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发行人资产遭到重大损失等都属于内幕信息,投资者一旦知悉,必须会慎重考虑,重新估价发行证券的企业、公司的价值,决定资金新的投资方向。一般说来,内幕信息都被列入“机密”的范围,其重要性体现在一旦公开,就可能影响到证券市场相关股票、债券的价格。

 

2、未公开性。即这些重要的信息和资料尚未公开,未让广大投资者广泛知晓并运用它进行证券买卖。通常认为,如果股价曾受有关情报通知的影响而波动,但很快趋于稳定,则该稳定时间可以认为是该情报已公开的时间,我们认为内幕交易的实质即抓住内幕信息公开前后的时间差牟利,因而界定内幕信息己公开化的时间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内幕交易罪犯罪时间的认定。如果内幕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利用的内幕信息是该消息公开后引起股票价格起伏的唯一原因,从消息公布时起,到市场消化、分析消息,从而引起股价变动这一段时间,都应视为消息尚未公开。在这时间以前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买卖都应构成内幕交易。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4种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

 

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总而言之,本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参与证券、期货买卖,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处的特殊位置而获悉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卖出,从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

 

2、行为人故意泄露内幕信息,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这里的“泄露”是指将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公开化,使之进入公开领域。其具体表现又有两种形式:(1)将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道该信息的人,也就是说,扩大了信息公布范围。此乃信息在空间范围上的泄露;(2)在保密期届满前解密,也就是说超前公布信息。此乃信息在时间阶段上的泄露。当然,信息上的上述两种泄露情形是同步的,即信息在空间范围上的泄露,针对获密者来说,也就是信息在时间阶段上的泄露;反之亦然。此外,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言,泄露者本人不一定直接参与证券、期货的买卖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公司内幕信息,从而间接地参与了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与第一种情形直接买卖证券、期货相比,泄露内幕信息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投资者及相关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更为严重。知情人员一般由于人数少,财力有限,买卖证券、期货数量不会太大,而泄露内幕信息则可能一传十,十传百,甚至引起外界财团参与,从而会引起相当严重的后果。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所谓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本条第3款及《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过失行为者主观上没有恶意,不以非法牟利或非法避免损失为目的,其客观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只能是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错误地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但是对此类过失行为也应施以行政处罚。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

 

(1)被告知内幕信息的人,没有理由能够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诉自己该消息的人违反了他本人应负的信用义务。

(2)由行为人的贸易活动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他认为这些情报不展于内幕信息。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刑法修正案》条文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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