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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4 06:25:40 浏览:165
建筑工程开发项目发包工程,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
合同诈骗是目前在社会各行业广泛发生的现象,而在建筑行业也不例外,尤其是在承包分包过程中,涉及合同诈骗的行为时有发生。被告单位为开发项目作了大量工作,收取保证金用于公司经营,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被告单位未虚构事实;未重复发包。
参考案例:(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针对检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系中创公司的单位行为还是晏某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中创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中创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其他经营行为,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综合现有证据,晏某与喻某甲等人受让中创公司以后,确已启动甲新区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的项目,合伙人左某按约定缴纳了60%的土地款,实施了基础土方平整,积极进行了招商引资,这些都是中创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同时发包工程是以中创公司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入了中创公司财务账,用于公司周转和经营。故中创公司的成立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和主要活动;收取工程保证金是中创公司的单位行为。
二、中创公司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工程保证金。
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本身无开发项目资金实力,将尚未报规、报建的项目发包,收取保证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保证金的目的。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公司,是因为土地被置换、合伙人撤资、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的多次变故致使不能退款。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几项事实:
一是中创公司与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建设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用地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项目用地是30亩国有工业用地,后中创公司合伙人左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60%的土地款180万元。
二是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辖区内约一百多亩地出让给了三一重工,该地块中包括中创公司的项目用地30亩,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置换了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给中创公司。
三是土地被置换之后,合伙人左某退出合作,中创公司还在积极进行招商引资的工作,其中与长峰电缆和互力达公司签订了协议,长峰电缆支付了5万元定金。故中创公司有实际项目开发,该项目开发并未虚构。
四是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了中创公司的正常运营,从审计报告看,公司项目开发的费用支出及日常开支达580多万元,除本案收取的保证金311万多元以外,还有借款作为了公司开支。
五是公司进行转让时,晏某列明了具体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的明细,并明确由喻某甲承接所有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保证金。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三、关于上诉人晏某是否将园区项目重复发包的问题。
(1)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与周某和罗某之间的合同内容一样,系重复发包。上诉人晏某辩解,上述二份合同虽然表述的内容一样,系因为园区项目计划中,将园区建成二个企业所有。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与长峰电缆和互利达科技公司签有二份合作协议,用地面积之和小于中创公司取得的项目用地面积。二个厂房区,随之配套的可分为两部分附属工程门楼、给排水、道路修建工程。故虽然上述二份合同内容表述一样,但晏某的辩解理由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故不能简单以二份合同内容相同即认定系重复发包。
(2)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均认为,中创公司与廖某的合同是总承包合同,故廖某的合同与程某、高某、郑某、刘某乙之间所签合同重复。晏某辩称,虽然其与廖某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与廖某最后所签合同是补签的,廖某没有资金实力,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足保证金350余万元,已退出主体工程建设的承包。经查,一是廖某本身并无履行全部施工合同的能力,廖某需要将工程转包收取工程保证金再启动工程。廖某将工程转包,收取300余万元工程保证金,将其中150余万元交给中创公司;
二是廖某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即按预期的工程量7000余万元的5%向中创公司交足保证金,自身又债务缠身,才导致退出部分主体工程承包;三是从民事法律的关系看,廖某履约不能在前,中创公司毁约在后。综上,不能认定中创公司、廖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和之后中创公司与程某、高某、郑某、刘某乙的合同系重复发包。
(3)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与程某签订的三栋厂房的工程承包合同和中创公司与高某、郑某、刘某乙的三份合同系重复发包。晏某辩称,程某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如期进场施工,已退出工程承包,中创公司还分几次退给程某八九万元。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在侦查阶段,程某证明了其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和已退还的数额;相关的书证也证明中创公司已退给程某8.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第一次庭审之后,经辩护人向程某调查取证,程某认可其与中创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没有如期开工且其在张家界还承接了其他工程,口头与中创公司解除了工程承包,案发前中创公司已分多次退还给其保证金八九万元。该证言经检察人员向程某核实,检察机关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庭审质证。因中创公司与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和高某、郑某、刘某乙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认定系重复发包。
(4)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的园区项目计划建设面积约4万平方,但发包工程总面积达到10万平方,是将建设工程重复发包。
晏某辩称,虽然全部合同发包的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但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先后,廖某、程某已实际退出承包。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的初步立项是计划在园区建设1栋综合楼、5栋厂房,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但这是初步立项,项目尚需招商引资成功之后,按用地单位的需求确定建筑方案,园区建筑项目总面积尚处于未确定状态,不能以上述合同建筑面积简单累加超出初步立项的面积二倍认定系重复发包。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创公司系将工程重复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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