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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21 06:25:40 浏览:187
信用卡诈骗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赵某功信用卡诈骗案((2017)吉01刑终2号)
裁判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从赵某功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偿还2000元,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
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某功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
综上,认定赵某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李某康信用卡诈骗案((2017)粤0902刑初167号)
裁判理由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
在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被告人李某康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李某康于2013年1月27日透支500000元后一直都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4日起,被告人李某康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在银行的催收下,其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30000元,若被告人李某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就不会在逾期四个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不小的透支款项。
同时,被告人李某康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1保持通话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且被告人李某康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可见被告人李某康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康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康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欧某涛信用卡诈骗案((2019)湘0525刑初10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涛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后因经营投资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另在本案中,被告人欧某涛所办理持有的信用卡,不仅基于个人信用,且该信用卡有合适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属于金额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银行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涛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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