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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辩护词,辩护律师范本

发布时间:2023-11-21 06:25:38 浏览:254

保险诈骗罪辩护词,辩护律师范本

在刑事案件中,委托律师辩护,律师都护为自己写一份辩护词,这辩护词作用还是比较大的,对法官的最后判决结果有一定影响,所以,在审判程序辩护词是必不可少的,好的辩护词能发挥更好的作用。保险诈骗罪辩护词,辩护律师范本

保险诈骗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某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向张某某借款8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先后诈骗张某某8万元。然而,对于该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刘某向张某某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在张某某的陈述中,其讲到被告人刘某向其借款时说因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予以解决后续事宜。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某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区人民某院判处刑罚且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赔付款项。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向张某某借款时实事求是的讲其因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因此才向张某某借款,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刘某向张某某借款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张某某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刘某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非被告人刘某所有。此外,辩护人注意到,尽管被告人刘某在给张某某的借条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张某某,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且已经被天津市某区人民某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质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向张某某借款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刘某向张某某借款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向张某某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区人民某院进行过庭外解决,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某尽快将欠款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已经偿还了2.5万元,其余款项也正在努力偿还之中。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焦某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焦某7.2万元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尽管焦某陈述其借给被告人刘某7.2万元,但其并未直接陈述该7.2万元借款的具体细节。而据被告人刘某供述,其曾找焦某借款3万元并将租赁来的中华汽车质押给焦某,并且向焦某偿还了4万元,后受到焦某敲诈让其偿还7.2万元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以上两种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体现焦某与刘某二人所述的真伪。在焦某二位同事的证言中,也只是证实了曾向焦某借款共计4元,而没有亲眼看到焦某将7.2万元款项直接借给被告人刘某。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就该7.2万元借款一事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其次,起诉书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焦某7.2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一张借条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焦某7.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某曾因被焦某敲诈其7.2万元到南营门派某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焦某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某向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没有隐瞒事实,而是经过其公司领导刘某某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曾接受公司领导刘某某指派,与公司会计陈某一同到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从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某

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刘某与会计陈某到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导白某对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刘某

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刘某某的电话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场的所有人均听到被告人刘某在电话中问刘某某是否委托其全权催收欠款并得到刘某某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某也在当时亲自与刘某某通话对被告人刘某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其同样得到了刘某某肯定的答复。

在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某的报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刘某某所要欠款,故同样声称是被刘某某的公司诈骗了,而非被刘某诈骗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每次从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后均书写收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巨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催要欠款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也经过了二公司领导在电话中通过免提功能的确认,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该款项,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齐某某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某诈骗齐某某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人刘某实施诈骗的数额。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某于10月10日至12日间,以朋友母亲生病做手术用钱为由,用假房产证及空头银行卡作抵押,前后3次骗取齐

某某3万元。辩护人注意到,从本案案卷中齐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万元时就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而是在从齐某某处借到后2万元时才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并以该假房本作为担保。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其先前从齐某某处借得的1万元。因为其在借该1万元时没有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借款后积极筹措还款事项,故被告人刘某事实诈骗行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被列为网上在逃后,其父亲刘某某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某,并亲自带被告人刘某到派某所自首。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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