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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07 08:25:35 浏览:164
信用卡诈骗案无罪案例,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共犯
案例:黄某强等人信用卡诈骗案((2018)粤0305刑初667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黄某强、林某旋、张某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在客观行为上,三被告人均未严格履行职责,未按照光大银行信用卡办卡流程,核实所办理客户的工作单位及车辆权属等,将虚假的资信证明上传,导致涉案信用卡被审核通过,并由沈某鑫掌控、套现,给被害单位造成巨额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在主观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与沈某鑫等人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理由如下:
第一,三被告人与肖某强、沈某鑫等人不存在事前共谋。在案证据证实,沈某鑫找到肖某强,让其联系光大银行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肖某强先联系光大银行风险岗审核人员罗雪梅,允诺给予好处费(10%)并知道可以办理后,再由沈某鑫与肖某强共谋伪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肖某强联系光大银行业务员黄某强等人上门办理。肖某强仅告知黄某强等人有不少客户要办理信用卡,并且有车辆、房产等,办完后给予黄某强等人好处费(信用额度3%)。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明知沈某鑫等人的恶意透支诈骗行为。
一般认为,“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虽然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帮助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但也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行为。
明知他人所办信用卡系用于诈骗,如果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间接故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理由是被告人有收取好处费,明知资信证明系伪造的,从而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但即使是间接故意,前提也是要求三被告人明知沈某鑫等人所办信用卡系用于诈骗,即恶意透支犯罪。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推论。
1、认定被告人明知客户的资信证明系伪造的证据不充分。沈某鑫及肖某强均供述银行业务员知道申请资料是假的,沈某鑫的理由是银行业务员有收取好处费,肖某强的理由是业务员在假的公司招牌下拍照,假的资料一看就看出来。而肖某强又供述沈某鑫把他P过之后的假房产证和行驶证给我看,我看完没问题之后沈某鑫再把伪造的资料交给客户经理(沈某鑫及被告人均供述伪造的资料系由肖某强给被告人)。
因为假的资信证明由肖某强“先行把关”,所以并非一看就能看出来。三名被告人只有林某旋庭前曾供述知道购车发票和行驶证都是伪造的,但其当庭辩称是事后才知道购车发票及行驶证是伪造的。对于不同客户在同一个地方拍照,被告人张某杰辩称是为了节省时间,被告人林某旋辩称其确实也曾怀疑,但客户均称是在该公司上班,且融信公司也予以确认。该两被告人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
2、即使认定被告人知道客户的资信证明系伪造,也不能得出涉案信用卡系用于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的结论。
A、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除了主观上要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要求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外,还要求“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林某旋供述“这些客户他们应该心里清楚自身是不够条件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但是又想进行资金周转,就配合金额肖某强办理了”。
B、司法解释规定“适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即以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并无法归还的,也不能当然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C、伪造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即使用于非法目的,也不一定是用于恶意透支诈骗。
3、沈某鑫等人的作案手法有一定的迷惑性。本案中,沈某鑫通过肖某强联系银行工作人员,肖某强作为中介人员,亦不一定清楚沈某鑫控制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而肖某强联系银行客户经理时,也只是告诉银行客户经理其有客户要办理信用卡,客户均有房或车辆,甚至编造理由骗银行客户经理。到涉案公司接收材料办理信用卡的银行业务经理并非只有本案被告人,办卡流程与本案被告人供述一致。肖某强亦供述均有给其他业务经理好处费。
4、本案被告人到涉案银行工作时间不长,均为2015年下半年之后,涉案信用卡申领期间始于2016年5月左右,案发于9月。三名被告人所经手的信用卡数量,除被告人黄某强数量相对多外,林某旋、张某杰数量均较少,去涉案公司办理业务两三次。对于去涉案公司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均供述为了完成银行的办卡任务。
故,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银行的规程核实信用卡申领人的工作单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沈某鑫等人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不能因为三被告人违规帮助沈某鑫提供的客户办理信用卡,且收受好处费,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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