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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5 06:25:37 浏览:147
诈骗罪无罪裁判案例
无罪裁判要旨1
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挥霍消费的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隐匿了大量资金。
案件名称:程某、崔某强诈骗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刑终12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虽然被害人盛某和其助理陈某2称程某借款的原因是做“倒贷”生意,程某1称曾听程某讲过,但又不像是做倒贷业务;但是程某一直否认,盛某在案发前给程某发的短信“只是倒贷款,不可能每笔都亏损”,也未得到程某的回应。因此,本案认定程某虚构事实的证据不足。
根据在卷证据,程某从盛某处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案发前,其经营的多个实体公司尚在正常运行。程某与盛某间借款长达一年多时间,大部分时段程某均能正常还款。虽然程某购买了两辆汽车和支付别墅定金,但宾利车系聚鑫公司全聚德酒店在使用,深圳别墅也仅交付200万元的定金。根据在卷证据,程某被抓获时,其随身也未有大额资金。因此,本案认定程某挥霍消费的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程某隐匿了大量资金。
可见,认定程某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程某构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此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裁判要旨2
不排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及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
案件名称:王某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刑终242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经查,曹某2011年6月1日与王某订立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在王某没有履约后,曹某于7月2日收取王某现金25万,7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购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某每日煤炭供货量不低于500吨,供货10000吨只需20日却约定了供货期限为六个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曹某却于7月2日、8月10日分别收取王某25万元,9月10日、10月11日分别收取王某15万元;上述明显违反购销合同常理的情形与王某供述该两份合同均为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月付5%利息、第二笔借款月付3%利息相吻合。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所提王某、曹某二人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王某在第二次借款中,将其所购买李某4的房产手续抵押给曹某,李某4证实其房产于2005年以230万卖给了王某,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王某给曹某的房产手续系虚假抵押。另外,王某及其公司的资产状况尚不清楚,其对所借曹某钱款有无偿还能力事实不清。证人秦某1、王某1、谭某均证实王某将曹某的钱款用于偿还王某公司债务和用于公司运营支出,故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没有履约能力,对曹某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尚不充分。
综上,现有证据认定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曹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辩护所提与曹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及省检察院出庭所提王某有合同诈骗的嫌疑,但不排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及现有证据认定王某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应予采纳。
无罪裁判要旨3
缺乏犯罪客体要件的证据,即犯罪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及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要件。定罪关键证据仅仅是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种类的客观证据作印证,属形式上的“孤证”,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更未形成证据锁链
案件名称:李某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刑再6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缺乏犯罪客体要件的证据,即犯罪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及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要件。本案中,龙门公司的合法利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无证据支持。
其次,原审采信的定罪关键证据仅仅是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种类的客观证据作印证,属形式上的“孤证”,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更未形成证据锁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得出指控犯罪成立的唯一结论。
诈骗罪立案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的(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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