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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6 06:25:40 浏览:191
诈骗罪辩护词,一审辩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宋某委托,受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宋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调查、阅卷及会见被告人及今天庭审之后,现就本案发表有关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定性问题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被告人宋某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已承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关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的数额
(一)、关于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
1、被害人官某曾在上海某某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信笺上记录“该房是借的上海官某共捌拾万元建造”。
2、2011年2月11日,被害人官某的询问笔录,第六页第一行“有凭证的就有25万多元,此外还有35万元是没有任何凭证的”,第七页第一行“具体数字我记不住了,总数在60万元左右”
3、2011年2月18日,被害人官某的询问笔录第五页中,“宋某向你借的钱有凭证的共计多少钱,总计254080元。除此之外,宋某还向你借过多少钱?没有借条、汇款凭证的借款,我算下来应该有20万人民币左右。……这20万元你是如何算出来的?我也是估算下来,具体多少,我自己的说不清楚。”
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存在矛盾,明确表示没有凭证的款项数额只是估算。考虑到年龄因素,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不应成为量刑依据。
(二)关于被告人宋某对资金数额供述
1、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七页第八行,“具体的数目我自己都不记的,现在回想起来大概有三十万左右”。
2、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先后三、四十万元”。
3、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先后骗了三、四十万元”。
4、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一页,“到目前为止我自己估计借了30万元左右的金额”。
5、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的讯问笔录第一页,“至2010年7月,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不会超过25万元”。
6、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二页,“至2010年7月,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
7、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一页,“从2005年至2010年这几年里,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
8、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二页,“你诈骗官某总共到底多少钱?人民币20多万元”。
以上被告人宋某对资金数额供述,一直较为稳定,能够与借条、收条和汇款凭证等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宋某从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数额应当认定为254080元。
三、关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款项的性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宋某对所取得的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是认定其是借款还是诈骗的重要依据。自2005年到2010年,被告人宋某有据可查的投资行为有:开公司、买林场、开手机店、开装潢公司、买房屋、开羊绒店、开咖啡店等。根据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被害人官某陈述,宋某以上述的投资行为向被害人官某借过款,并且被害人还到过宋某开的羊绒店中去过。这说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中,应有真实的借款行为。
四、关于诈骗金额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诈骗被害人官某4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起诉意见书第二页第三行,“共计骗取被害人官某人民币454080元。其中,有犯罪嫌疑人宋某签名的借条、收条共计人民币215380元,被害人官某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共计人民币38700元,无凭证的诈骗金额人民币20万元”。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宋某诈骗金额认定,完全采纳了被害人官某2011年2月18日陈述。但在2011年2月18日,被害人官某陈述中,明确表示自己也记不清,是估算。
2011年7月28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辩解借钱理由、赃款动向和涉案金额三个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011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公诉机关。2011年10月13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仅仅对被告人宋某进行讯问,宋某的供述与以前相同。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前后,事实认定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现公诉机关仅依据一段录音,指控被告人宋某诈骗被害人官某40余万元,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对被告人宋某从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应当逐笔认定。
(1)、以下几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①双方在2005年11月26日签订了雇佣协议,约定2005年5月30日50000元借款充抵雇佣费用,该协议双方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5年5月30日50000元借款应当属于被告人宋某的劳动所得。
②被害人官某购买3980元生物黄金,属于合同关系。没有取走,委托被告人宋某保管,宋某没有返还,属于民事纠纷。
③2006年7月14日10000元,2006年9月1日10000元、2007年11月14日50000元、2008年3月1日15000元,明确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和归还对象,属于民间借贷。
(2)、以下几笔有证据证明属于诈骗
2010年7月11日和2010年10月12日各骗取5000元(其中已经返还5000元),及2011年1月通过电话诈骗未遂一次。
(3)其他有借条、收条和汇款存款凭证的款项,尚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宋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不应做为定案证据。
五、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在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从厦门市来到上海市派出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供述了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宋某在此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被害人官某没有追讨借款的宽容下,被告人宋某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转而编造虚假事实进行借款,因而是偶犯。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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