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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指导案件、利用信息网络盗窃罪、裁判信息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3-04-23 14:10:42 浏览:180

刑事案件指导案例,以信息网络盗窃和诈骗为主要判决重点
裁判的要点
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欺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并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实际盗窃财产,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编造可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诱骗他人点击支付链接获取财物的,构成犯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案件的基本事实
1、 盗窃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诈骗被害人金某195元,得知金某在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中有305000余元,没有每日付款限额。随后,他打电话给被告人藏某,并计划在犯罪中进行合作。到达网吧后,藏某向金某发送了一个虚假链接,交易金额标记为1元,但实际上植入了一个支付30.5万元的计算机程序,声称金某点击1元支付链接后,可以查看成功的支付记录。金被诱使点击虚假链接,他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中的30.5万元立即通过臧预置的计算机程序和有限公司平台支付给臧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先注册的“kissal23”账户。藏某用116863元购买了大量游戏卡,并在“小泉先生”的淘宝店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87126.31元,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2、 欺诈事实
201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藏某、郑某、刘某分别以虚假身份在淘宝网上开店,无货可买,以低价吸引买家。第三被告首先在网络游戏网站上注册了一个账户,并预设了该账户的充值程序。充值金额是买家想要支付的金额,然后将充值程序代码植入一个虚假的淘宝链接。三被告在与买家讨论商品价格后,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通过阿里巴巴旺旺聊天工具将假冒的淘宝链接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链接,点击该链接购物付款,并认为货款会汇到支付宝设立的公共账户进行担保交易,但货款实际上是通过预设程序转移到支付宝中网络游戏网站的私人账户,然后先转到被告在网络游戏网站上注册的充值账户。三名被告人在取得买方货款后,在网络游戏网站上购买游戏卡、腾讯qcoins等,然后按照事先约定在藏某的“小泉先生Oh”淘宝店出售换取现金。所得款项汇至藏某的工商银行卡,由藏某按照约定的利润金额进行分配。
被告人藏某、郑某、刘某经预谋,利用上述方法前往江苏省苏州、无锡、昆山等地的网吧实施犯罪。藏某诈骗2.2万元,获利5000余元,郑某诈骗5000余元;刘某诈骗1.2万余元。
判断结果
2011年6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3、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藏某提出上诉。2011年8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断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通过秘密盗窃和欺骗非法占有财产的定性分析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要手段和受害者处理财产的意识来区分盗窃和欺诈。如果行为人获取财产的决定性手段是秘密盗窃,且欺诈行为仅为盗窃创造条件或起到掩护作用,且受害人并非自愿交付财产,则应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产的决定性手段是诈骗,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产,而盗窃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则应认定为诈骗。
在信息网络的背景下,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欺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并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实际窃取他人财产,构成犯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编造可以交易的商品或服务,通过点击支付链接进行支付,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藏某、郑某利用预设的计算机程序并嵌入,从他人网上银行账户中偷偷窃取巨额资金,均构成盗窃罪。藏某、郑某、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建立虚假网店,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大额货款,均构成诈骗罪。对藏某、郑某犯下的罪行,应当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被害人网上银行账户非法获取人民币30.5万元,不构成盗窃,但构成诈骗的辩护和辩护意见,经调查,藏某及其被告人郑某了解到金某网上银行账户内有钱款,他们有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领它的意图;后来,在网上聊天中,我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但实际上做了一个虚假的淘宝链接,为“1元”支付了30.5万元。结果,金某点击后,其网上银行账户中的30.5万元被非法转移到了藏某的注册账户,而金某既不知道也不自愿。
由此可见,藏、郑两人获取财产的决定性手段是秘密盗窃。诱导受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是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提供掩护。受害者也没有“自愿”交付大量财产。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预植入计算机程序进行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盗窃罪应当定罪处罚。因此,藏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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