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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55:14 浏览:166
南阳中院等《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全力做好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拒不执行各级疫情防控指挥部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殊车辆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疫情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阻断道路等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给予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编造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或者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微信、QQ等方式谎报疫情、警情,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疫情防控期间聚众打砸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以寻衅滋事罪从严从快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疫情防控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名义,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行为,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十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实施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扰乱疫情防控秩序、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属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同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公、检、法、司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法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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