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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55:02 浏览:17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 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聚众斗殴一般是指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以及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斗殴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
聚众斗殴不仅要有聚众的行为,而且要有斗殴的行为。斗殴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与另一方互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斗的行为。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共同伤害罪之间的界限,防止将多人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简单地以聚众斗殴处理:
1、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2、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3、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3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 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法律适用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 234条和第 232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即使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依照《刑法》第 232条定罪处罚;行为人仅具有伤害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依照《刑法》第 234条定罪处罚。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也可以结果定罪。
在办理有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对于在斗殴中明显实施故意杀人或伤害等行为而同时触犯《刑法》第 292条和《刑法》第 234条或《刑法》第 232条等规定的,可以从一重罪论处。
(三)关于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
1、关于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对首要分子的定罪问题
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虽然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适用《刑法》第 234条或第 232条转化定罪。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定罪,部分积极参加者没有转化定罪的,对首要分子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对首要分子可不以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进行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2、关于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对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定罪问题
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适用《刑法》第 234条或第 232条转化定罪;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与重伤、死亡的结果之间无关联的,不能转化定罪。
3、关于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参加者的主、从犯问题
聚众斗殴犯罪中,对于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4、关于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对不是由其纠集而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积极参加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聚众斗殴过程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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