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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与和谐社会

发布时间:2021-11-29 22:24:20 浏览:158

摘要

  本文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视角之下,探究了无因管理及其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道德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和体系构成,并据此对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具体立法制度之完善进行了分析研究,以期使该制度成为公正合理规范本人利益与管理人利益的规范体系。同时希望借此为立法者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利益衡量和制度完善之标准,使“他人事务干预禁止原则”与人类互助行为的容许性得到最适当的调和。

  关键字

  无因管理 和谐社会 制度建设

  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关于准契约的规定,许多国家的民法都将无因管理规定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无因管理制度,对“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与“倡导人类互助”的道德准则进行了协调和融合,被认为是道德入法的典型体现。该制度历经变革,在法律和道德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中努力探索着最佳的结合点。

  按照民法私法自治原则以及罗马法“干涉他人事务,即为非法”的传统,他人事务不得任意干涉。但是,社会互助、危难相救,不仅保护了社会个体成员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必然需要,也历来为人类道德所赞许。因而,干涉他人事务,也有被适当容许的必要。无因管理制度涉及“本人”(即被管理人)和“管理人”两方的利益,其基本任务在于,区别各种情况,权衡、规范上述两种利益,公正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了本人的利益,实施管理行为,不仅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也可以使社会整体财富增益。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这是新时期我们党从整个中华民族的繁荣和昌盛的全局出发而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如何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的新情况,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下我国学界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为我们探讨法律的品格指出了一个非常关键,但长久以来为我们所忽视的视角。

  与习俗、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具有保守的品格。如果其他社会规范足以约束人们的某种行为,法律决不会主动出击,它仅仅是作为人们行为的最低规范静静等待,除非人们的行为突破了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并越过了法律的底线,否则法律决不会出手,甚至对于某些违法现象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法律的保守性是与其作为维续社会有效运行的对人的行为的最低标准的内在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所预设的最低标准不但使得人们的行为具有了某种一致性,更关键的是为道德等其他依靠社会自主调节而不是国家强制的规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人们的多样性发展有了可能,能够充分发挥其自主性去塑造自我,充分体现了人的尊严。

  无因管理制度符合我国传统文化“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因此,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也有规定。但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被认为是涉及无因管理的法律规范只有2条,即《民法通则》第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此外,对于《意见》第142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于无因管理,立法上没有明确,有很多学者将其定义为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1]

  如何探究立法及道德上利益衡量之基本原则,根据这些基本原则,构建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体系,完善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之立法规定,使其能够合理、公正规范本人利益与管理人利益,填补我国立法空白,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题,是为本文探讨及研究的主要目的。

  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内涵可看出,构建和谐社会实质上就是建设法治社会。这是因为,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基本特征,就表明了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具体说来,法律本身就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和谐社会的性质包含着对于法治的要求,和谐社会的每一个特征都包含着对于法治的需要。和谐社会是社会各个元素,包括个体和整体良好组合,有条不紊地顺利运行,良性互补与彼此互动的最佳状态。在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的社会中,人们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就能处于和谐的状态之中。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

  法律的目的何在?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是法律的三个基本价值。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是能够总揽无遗的,是能够包括各种各样可能产生的情况的。人类的预见力还没有完善到可以可靠地预告一切可能产生的事的这种程度,况且,人类的语言也还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达一切立法意图的境界。在不同的社会里,行为规则的作用和特点是有所不同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这些行为规则所处的社会地位。[2]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违法”之原则。然而,一人之事务有待他人之参与者,乃事所恒有,若不论任何情形,对于参与之人一概以侵权行为目之,势必酿成人人惮于紧急扶助而袖手旁观之现象。影响所及,岂惟个人(需要他人协助者)之利益受损,即全体社会之利益亦必受害。惟无因管理制度,在罗马法上系专为保护本人之利益而设,而近代法却认为图谋他人之利益,始最合乎社会连带、相互扶助之理想,故无因管理制度在近代法上其目的固亦在保护本人之利益,但另一方面却在适应社会利益。不过若专为适应社会利益而对于本人利益全部牺牲者,亦为法所不许。[3]

  纵观古今往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

  在崇尚“意思自治”的民法世界里,“自己生活,自主参与”,尊重他人,不干涉他人生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涉入或干预他人生活将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但与此同时,社会也需要互助,需要互相增进利益,和谐发展。因此,如何调整这两种价值追求使之互容,使之共同促进人类社会发展,如何在保持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来评价一项涉及他人行为的必要性、有益性、可资鼓励性和保护之必要性?而在什么情况下和什么样的范围之外,这样的行为则依然是具有可责性并需要承担责任的?

  张俊浩先生在其《民法学原理》中进行了这样的阐述:“无因管理确定了这样的价值定位:以互助的有益性为判断标准,肯定无义务互助的合法性,并以此准则,变动互助中的损益并界定无因管理的债法规范功能:其一,以违法性阻却作为债发生的条件,肯定互助行为有益于他人的社会伦理价值;其二,以管理中的财产损失作为管理人的债权及被管理人的债务,以界定互助行为所发生的财产关系。”[4]

  这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管理中的财产损失”不仅仅包括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及受到的损失,在很多情况下,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因其过失也可能使本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这涉及到无因管理是否成立,以及成立以后如何确定其法律效果的问题。此外,还可能包括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所以,“管理中的损失”是一个复杂的包含多种情形的问题。

  “据上所述,可知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由于立法上利益衡量标准未臻明确,另一方面由于整个制度建立在不确定法律概念之上,疑义甚多。”[5]因此,如何在维护个人自由的法律原则之下保障和鼓励社会互助行为,如何在公平和秩序的前提下协调本人利益与管理人的利益,都是无因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立法者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也是本文研究无因管理损害赔偿的目的所在。

  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准契约,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始,废除了准契约的观念,而将其作为债发生的独立原因于委任后单设一节予以规定。《瑞士债务关系法》、《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亦抛弃了准契约说,都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制度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亦采纳此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了无因管理,并与合同、不当得利、一同列在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之中,作为债发生的根据之一。《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学理上,张俊浩先生《民法学原理》中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6]江平先生之《民法学》:“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7]

  本文赞同我国《民法通则》及学界对无因管理概念的界定。因此,总结上述,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增进他人利益或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称为本人。

  台湾史尚宽先生《民法总论》:“对于他人事务,并无加以干涉之权利或义务,然吾人相倚互助,以防止他人之损害或增进他人之利益,自社会利益之意,为应奖励之事,管理事务之制度,即基于此理想而建立,于保护本人利益之中,寓有适合社会利益之事。”[8]

  无因管理法律效果中有很多情形会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也包括本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来自管理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也可能涉及到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由谁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目前无因管理制度对这方面问题的规定非常简单,只散见于个别零散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对其系统性和特殊性作出研究和概括,尚未形成制度体系。与此相应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法官审理无因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孤立性、随意性及不确定性。

  在立法目的、制度价值的决定和影响下,如何来认定是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还是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或是其他的损害赔偿?它们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如何区别?这些无因管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该赔偿、如何赔偿?是完全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赔偿标准?还是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应该因其制度的特性而有其特殊性?如何在解决上述疑问的前提下,分析我国现行无因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在无因管理制度价值及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中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界定、探讨、梳理,完善我国的无因管理损害赔偿的制度体系,并希望可以借此为立法者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利益衡量之标准,使“他人事务干预禁止原则”与人类互助行为的容许性得到最适当的调和。

  考察无因管理制度,从最初罗马法上的准契约允许类推适用有关契约的规定,到德国、瑞士、法国、日本等诸国或规定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或视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各国立法均设立专门章节对其进行规定,明确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趋于成熟。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在对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的理论研究上都显得比较模糊。立法上,《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比较简略,很难完全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起到应有的调整作用,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进一步的衡量和协调;理论研究上,尚未形成深入、系统、全面的符合我国法律调整目的和道德判断的理论体系。

  首先,我国目前被认为明确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只有《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而且这两个法条只涉及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其他内容,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未能做出全面规定。这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建设来说远远不够。其中,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属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问题,涉及到了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但条文虽然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了直接的规定,但过于简单的立法不能满足现实司法的需要,大量的立法空白只能依赖于理论界的学理解释及观点,缺少直接的立法依据,给司法适用带来了许多的困难和争议。因此,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在实践中适用时,实际操作难度很大,既不利于有效地保障管理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本人的利益。

  其次,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体系之建立,必须明确区别两个基本概念:一为事务管理之承担;二为事务管理之实施。前者是指开始管理事务之行为,后者指承担事务管理后,管理事务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关于事务管理之承担,又应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二是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民法上之无因管理体系,系建立在这两个基本类型的基础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两个基本类型,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利益状态,也表现了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原则。

  现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的无因管理制度,为保护本人利益,防止第三人不正当干涉他人事务,规定了管理人应以符合本人意思的方式进行管理,是为本人利益计而对管理行为所作的方向性要求。而我国目前的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将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与不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影响了对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此产生了违反本人意愿、不利于本人等行为造成损害时,是按照无因管理进行赔偿还是直接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了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的整个体系问题。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假借为本人谋利益的幌子,违背本人的意愿进行行为,故意或过失的侵害了本人的利益,此种情形如何对待,我国法律也未能做出规定,理论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论。德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事务管理人若未能站在本人的立场考虑本人对该事务是否会做同样的处理,就是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的意思,构成不正当干预,即为侵权。此条是就管理事务的承担而言的。该法第677条规定,管理人应考虑本人真正的或可推知的意思,以符合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事务。此条是就管理事务的实施而言的。[9]而依瑞士债务法,违背本人意愿的管理行为,因其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仍阻却违法性,管理人如果于管理事务承担时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则管理人应对自己的过失负债不履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再次,无因管理法律效果制度需要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管理人的义务体系。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中没有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注意义务、通知计算义务以及管理人违反这些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而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管理人就负有了一系列的债务履行义务,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管理人负有通知的义务、继续管理的义务、适当管理的义务、报告与计算的义务。而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甚属缺漏,可资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

  最后,是关于管理人责任规定的缺漏。

  管理人的责任,是指管理人违反了上述适当管理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我国目前法律中没有关于管理人责任的法律适用规范,当出现管理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用以调整。对于管理人,如果其管理行为如前所述的符合本人的管理意思和管理要求,但在管理过程中其管理方法或管理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失时,管理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法律也未作规定。对此,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于此场合,管理人应就各种过失负责任。同时,各国立法普遍有急迫情形下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减轻规定,我国法律将来对此问题也应该予以修改完善。管理人在管理开始后,对本人就应履行上述所负义务,若未履行其中一项或几项义务而致本人利益受损者,以其故意或过失为限,负其责任。此种责任应与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同性质,亦适用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就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义务就包括无因管理人的义务,因此,管理人于管理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制度最初罗马法上主要是为了保护“本人利益”或“不在者利益”而创设。尊重他人意思自治,不干涉他人事务,是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而近代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逐渐改变偏向本人利益的立法取向,从互助行为有益于他人的社会效益出发,更加强调无因管理的道德意义和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功能。从提倡乐善好施,促进社会互助,增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衡量,无因管理制度应该重视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顺应社会道德价值的取向。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人本”主义是“集体主义”的哲学支柱。它宣布这样一条规则:个人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而存在的,他只不过是某一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之一。个人只有作为这一社会团体的缩影而存在时,才成其为真正的人。法律的社会职能不是从确认和维护个人的权利出发,进而维护有利于实现个人权利的社会秩序,恰恰相反,法律是从维护社会团体的整体利益和秩序出发,来考虑个人的地位、责任、权利和义务的。[10]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精神是“集体本位”,即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一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出发,来维护某种社会的整体秩序。所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集体本位”精神,常常会忽视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是,道德与法律,二者作为内在的行为规范和外在的行为规范,其社会价值和职能是一致的,都在于保障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人生理想,维护“人之所以群居合一”的社会生活秩序。

  民法崇尚“私法自治”和“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原则是由传统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发展而来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创造了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律行为”成为了契约的上位概念,指称一切依自由意志的行为。这一概念覆盖了所有领域的自主行为,并以此承认个人不仅在契约范围,也在更广泛的领域具有自主处理事务的自由,由此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的必要性,在于私法以维护个人利益为目标,呈现利益个体化的要求,因此,最好的实现方法,应是由利益个体自主安排自己事务,此外无更为恰当的方法。而且,个人需要、个人尊严也必然要求禁止外力的强行介入。意思自治的核心概念就是尊崇个体的意思选择,禁止他人的干涉。[11]

  因此,通过对各国立法规定的考察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怀着对干涉他人事务之允许的谨慎态度,无论是无因管理制度产生之初的罗马法,还是被称为集大成者的德国民法,或者是后来不断完善的大陆法各的立法,无一不把管理人的义务放在首位,各种分类或是判断标准,都是给管理人设立义务的不同指针。按照法国学者Carbonnier的说法,这都说明了立法者对管理人怀有疑心。自罗马法开始,就承认了本人对管理人行使的直接无因管理之诉权。按照罗马法的观点,如果介入者没有很好的管理,就有过失,至于本人的义务,可以说是他不在家或不在场带来的风险的结果,而本人对管理人所受损害的赔偿则是他风险的最高点。因此,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及调整目标,更多的应该是为规范管理人行为而设,应该首要保护本人的意思自治及本人的利益,限制鲁莽或过渡干涉他人事务之行为。无因管理开始的权利及进行的控制,均在管理人一方,所以为维护本人的利益,并补偿本人自由被干涉的限制,管理人就应该被课以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顺应我国道德文化传统,考察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立法发展,结合我国现代化经济和社会发展,如何衡量和协调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本人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是应该沿袭罗马法传统中首要保护本人利益的立法取向,还是要首先重视互助行为有益于他人进而有益于社会的意义,由此偏重于管理人利益维护,扩大无义务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阻却违法性的法律效果?而这些利益衡量,将最终影响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原则的确立、体系的构建和具体规范的制定。

  在各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及理论研究中,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三项均没有异议。但对于“不违反本人意思”是否应当作为第四个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也不明确,学者们的意见也不统一。

  笔者认为:“惟无因管理制度,在罗马法上系专为保护本人之利益而设,而近代法却认为图谋他人之利益,始最合乎社会连带、相互扶助之理想,故无因管理制度,在近代法上其目的固亦在保护本人之利益,但另一方面却在适应社会利益。不过若专为适应社会利益,而对于本人利益全部牺牲者,亦为法所不容。”[12]法律承认无因管理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后果,是因为无因管理不仅反映了社会生活的要求,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因为这样的行为符合正常情况下本人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意志。但是,如果本人决定放弃处理某项事务,或抛弃某项利益时,法律应该维护本人的意思自治,尊重本人无害他人之危险的个人行为之自由。对本人的这些不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同样予以承认、保护,不允许他人进行干涉,否则就是对本人自由意志的强制与剥夺。即使本人的意思与其利益相冲突,而本人如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又不违反公序良俗,如放任庭院荒芜者,管理人也不应进行管理。

  所以,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行为,与法律所确认保护的产生违法阻却效果的无因管理行为有质的不同,应该将其排除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而视具体情况适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处理。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如果本人的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反社会公益,或是与道德观念相违背,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管理人可以违反本人的意思而为管理,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因管理,产生违法阻却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这样认定,公正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符合民法上利益衡量的结果,同时也使无因管理制度体系更加清晰,能够促进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和效益性。所以,本文认为我国现行民法规定的无因管理也应该仅指适当的无因管理,由此,确定我国无因管理及其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基本构成如下:

  (一)我国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或者虽然违反其意思,但是为本人尽公益上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或者是,本人的意思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或与道德指引相冲突,但管理人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仍可违反本人意思而为管理,其行为仍构成无因管理。

  成立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下:管理人就管理中受到的损失有权向本人要求赔偿。但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如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利益的,仍可成立侵权行为,管理人按照侵权法的规定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之承担,有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其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

  因此,社会系统中不同的要素在各种不同的条件下被理性所吸纳用以解决社会问题,正是规范把行动和社会秩序联构了起来,使人的主观意志服从于规则和价值体系的要求,也正是因为社会的规范因素,使得实际社会总体上处于相对和谐的状态而不是战争状态。在现阶段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缺乏完善的“规范因素”的状况下,某些不和谐便可能出现,所以,不论是从现实还是从理论的角度,消除这些不和谐的关键还是制度的建设。

  [1]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实施意见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 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 参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页。

  [3]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9页。

  [4]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十月,第651页。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74-75页。

  [6]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50页。

  [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470页。

  [8] 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6页。

  [9]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74页。

  [10] 参见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722页。

  [11]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57页。

  [12]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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