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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23:13:55 浏览:696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_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概念定义
刑法第120条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
为依法严惩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最高检日前联合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相关案件的定罪标准、办案程序和工作机制。
意见对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增设的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定罪标准予以细化。
根据意见,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提供其他物质便利的;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以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为实施恐怖活动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其他工具的;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视频资料等方式,或利用网站、网页、微博客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心理体能培训,传授、学习犯罪技能方法或进行恐怖活动训练的;为实施恐怖活动,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利用网站、网页、微博客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络的;为实施恐怖活动出入境或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入境的,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音视频资料的;利用网站、网页、微博客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音视频资料的,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上,意见特别强调,虽未达到意见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定罪处罚。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_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_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积极为之,并且希望这种恐怖活动的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包含四个方面:
一是必须利用极端主义;
二是在些基础上的煽动和胁迫;
三是针对的对象是不明真相的人群;行为的目的是达到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一般的煽动和胁迫行为,以及针对个别人的煽动和胁迫不能构成,或者只是单纯出于个人特定的目的的煽动和胁迫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极端主义,是指极端主义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部分人的某些目的,而不惜一切后果地采取极端的手段对公众或政治领导集团进行威胁;所谓煽动,是指怂恿、鼓动;所谓胁迫,是指威胁和强迫;所谓群众,是指群众,是指“人民大众”或“居民的大多数”。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即构成本罪。本罪物“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待于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界定。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_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司法解释
为依法严惩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相关案件的定罪标准、办案程序和工作机制予以明确。
《意见》共三个部分16条。在准确认定犯罪部分,对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增设的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定罪标准予以细化规定。在正确适用程序部分,明确了案件管辖、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认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认定、案件电子数据的运用等问题。在完善工作机制部分,明确了公检法机关配合制约、互涉案件移交管辖等问题。
按照《意见》,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者提供其他物质便利的,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意见》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心理体能培训,传授、学习犯罪技能方法或者进行恐怖活动训练的,为实施恐怖活动,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络的,为实施恐怖活动出入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入境的,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按照《意见》,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据了解,《意见》对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作出规定的同时,还明确了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意见》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在正确适用程序部分,《意见》明确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宣扬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电子数据的运用方面,《意见》指出,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量大或者提取时间长等需要冻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冻结。
在完善工作机制部分,《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法律有效执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关键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可能产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商请听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分类: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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