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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23:10:39 浏览:368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规定。这里的“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非法将被监管或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或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强迫其从事劳动改造,是制止犯罪,惩罚犯罪,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于被监管或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司法工作人员只有依法执行和实行监管的义务,而没有违法擅自处理的权力。本罪不仅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继续作恶,危害社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彻私情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包庇犯罪同伙而私放。如果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这里的“私放”是指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监控范围可以是看守所等固定场所,也可以是押解途中,监管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场所等临时性场所。私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职责的便利条件,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者涂改有关法律文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使其脱逃。
应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的这一规定的实质,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以上职责的义务。实践中由于受到编制等因素的影响,有的司法机关存在着使用未被正式录用的人员,从事监管,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对于这些人员,当其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时,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应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00年9月14日作过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新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犯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即司法工作人员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的后果。另外,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有时也存在间接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发生被监管或押解人脱逃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了严重后果。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造成一般后果的,可以采取批评教育或者党政纪律处分的措施处理。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马虎虎、敷衍了事等等。“脱逃”是指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逃离羁押、监管场所的行为。监管场所包括在押途中,外出劳动作业等临时场所。
根据本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人脱逃或者多次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以及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继续危害社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私放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非法释放后继续犯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说,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为有罪的人。巳被判刑劳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较重或十分严重,有人身危险性,需要与社会隔离的人,对他们实行关押,不仅是因为他们罪行较重,而且为了防止他们继续危害社会。如果把那些有危险性罪犯非法释放,无异于 "放虎归山",为他们继续犯罪刨造条件。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们能否看管好,关系到案件的审判能否正常进行,特别是抓获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员,关系到整个案件能否顺利破获。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见,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为犯罪来惩办,是十分必要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本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所谓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具行为方式有的是滥用职权,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合法"逃避关押;有的虽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将刑期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释放;有的则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当作错捕释放;也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罪犯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或者为罪犯逃离关押场所创造条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何种方式,在什么场合,是在关押场所,还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响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恶劣及其危害后果的大小,是量刑考虑的轻重情节。
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万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条文]
第四百条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 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突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约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脱进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3?2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分类: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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