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1-13 23:09:37 浏览:531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一、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非法制造、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一、变造、买卖、盗窃、抢夺”的行为,这些行为前面都有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3、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不是一般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不在此范围内。“公文”是指在执行公务活动当中或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活动中所形成或发布的文件、公函、通告、命令等公务文件。“证件”是指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证件、通行证件以及一些特别证件。“印章”是指武装部队用于各种公务性文件、公函、命令、通告等文件中能够代表部队的印章。
4、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实践中,这一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成为犯罪分子进行其他犯罪的一种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刑。
根据本条规定,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用以证明武装部队人员身份的专用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表明武装部队身份,用于执行部队公务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任何非法制造、买卖的行为都会危害国防安全和利益,必须予以惩处。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以上非法制造、买卖的行为。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由国家指定的厂家生产,任何厂家、个人非经指定不得从事生产、制造活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不是一般商品,不得自由买卖。“非法制造”包括无权制造的单位私自制造,也包括有权制造的单位不按规定,擅自超量制造。
3、犯罪对象必须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这里武装部’队的含义与前面相同。“制式服装”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装。“专用标志”是指除车辆号牌以外的其他武装部队专用的各种标志。如军衔、军徽、臂章以及特种部队或者某些部队执行特别任务时专用的特别标志等。
4、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大批量地非法制造或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的行为。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制造、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的犯罪主体,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可见,《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本罪的情节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话,则应当适用上一档次的法定刑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点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法定刑是不相同的,应当加以区别。
另外,对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同时处罚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至于对单位判处罚金数额的标准或多少,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单位犯本罪的法定刑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考虑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数量大小以及情节严重的程度再决定。
单位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的,不仅罚金的数额应当高于非法获利的数额,而且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的罚金数额应当高于情节严重情况下的罚金数额。
客体要件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易言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的主要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武装部队的信誉。
所谓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是指武装部队有关部门依据专用标志管理法规进行专用标志生产、发放和使用的秩序。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来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过应当指出的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其对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的破坏上,而且也表现为其对武装部队信誉的严重损害。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包括武装部队的信誉在内。犯罪分子正是通过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从而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信誉,从而严重危害了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统一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这种专用标志只能由武装部队及其成员依法使用,是武装部队进行各种活动,履行其巩固国防、抵御侵略、保卫祖国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的重要凭证。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本罪规定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仅限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以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包括武装部队统一悬挂的军车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徽、帽徽、肩徽、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或行为人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特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或者单位,非法制作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购买或者销售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均构成犯罪。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同时还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不过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关于本罪的“情节严重”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还要求情节严重。何谓本罪的“情节严重”?2002年4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就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属于《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过解释。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虽然对《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作了重要修改,上述《解释》所指涉的“情节严重”也主要是针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言的,但对于本罪中伪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理解和判断,仍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可作为认定本罪“情节严重”的参照标准。理由有以下两点。一则本罪中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买卖”与《解释》第2条中所针对的“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本就是同一种犯罪行为方式。二则《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虽然与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伪造、盗窃”形式不同,但在对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信誉的损害上,实质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从行为本质上看,本罪的“伪造、盗窃、买卖”行为方式与原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中的非法“生产、买卖”行为方式的共同之处都在于揭示了行为人非法获得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应包括下述情形:战时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影响部队执行作战、戒严任务的;扰乱武装部队和社会管理秩序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屡教不改的;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形象和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对于单位来说,既包括无权生产、买卖的单位,也包括有权生产、买卖但超过规定的生产、买卖数量的单位。从事非法生产、买卖的单位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体而言,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构成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伪造、盗窃、买卖。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此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构成本罪主观上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本罪多数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但非法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单位或行为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受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动机的驱动,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并非本罪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只要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法益的侵害仍达到了入罪的严重程度。此外,对于其中的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而言,不能因为有关单位或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买卖”,就断定有关单位或行为人必定具有营利的目的。因为“买卖”既包括“卖”,也包括“买”。不可否认,出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具有营利目的的。但如果是非法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则未必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如有的人出于虚荣心,想显示自己有地位、有能力,为了炫耀自己;有的人是受利益驱使,如利用伪造、倒卖假军车号牌以谋取暴利或者利用军车不收费的特点,使用假军车号牌进行长途运输等经营活动;还有的人则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如利用假军车号牌做掩护,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6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分类:危害国防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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