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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发布时间:2020-11-13 23:09:35 浏览:651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国家在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时,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一切人力、物力、财力,以抵抗侵略,保卫祖国。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这是每一个公民和组织应尽的义务。对于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情节严重的,根据本条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条规定的行为,战时才构成犯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拒绝军事征用的行为。根据《国防法万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对因被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拒绝军事征用”是指行为人故意不将被征用的物品交付部队使用的行为。

 

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造成严重后果;影响了部队完成任务;经反复教育、动员仍不交付等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对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征用管理制度。在战争期间,国家和武装部队根据需要,对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实施紧急征用,是补充战时迅速组建扩建部队,提高部队的机动和运输等后勤保障能力,保证战争胜利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战争中,武装部队进行作战和实施扩编所需要的物资保障能力要求高,世界各国普遍采取征用措施,并对调用征购军用物资和设施的范围、对象、时机、权限、惩处等,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48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2月24日颁布的《国防交通条例》第51条规定:“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军事征用,是指在战争或类似战争等紧急情况下,出于军事需要而依法有偿使用武装部队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机关、团体、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财物及其劳动力,包括房屋、场所、机器、设施、交通工具、粮草、药品、衣服等一切急需物品以及公民个人的劳动力。一般情况下,由执行作战任务或者其他类似任务的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亦可决定进行军事征用。军事征用属于有偿征用,但这不是说在执行军事征用的当时就要给予补偿。当场无法给予补偿的,执行军事征用的单位应当给被征用人当场开具征用证明,在以后有可能时再行补偿。补偿的数额则仅限于由于军事征用造成被征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所谓拒绝,是指拒不接受军事征用,既可以是对有关单位的征用通知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经教育仍不加以改正,又可以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征用。方式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只是本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

 

拒绝军事征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能构成本罪。依照本法第451条的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人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过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虽有拒绝军事征用行为,但不是发生在战时,亦不可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战时拒绝军事征用且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本罪。虽在战时拒绝了军事征用,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拒绝征用的;煽动多人拒绝征用重要急需要物品的;因其行为始误战机的;造成作战失利的;影响军事任务完成的;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分类:危害国防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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