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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23:04:27 浏览:68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_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念定义,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不明真相、受骗而参加,了解真相后又主动退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因为本罪的主体仅限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者。
2、划清本罪与一般刑事犯罪集团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违法犯罪行为多样性、犯罪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强制性、犯罪活动区域性、社会危害严重性的特点。这些特点是一般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若不具备上述特点就不能以本罪认定,而应按一般的犯罪集团处理。
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具体实施其他某种犯罪行为。如果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时,又进行其他诸如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则应以本罪与其他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进行并罚。根据《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按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有的人想加入该组织,组织让其完成某一犯罪如故意杀人、伤害等作为加入该组织的前提条件,为此,参加完成了犯罪行为并由此取得该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成为组织的一员,对此,有的认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这时仍然存在两种行为:一是为取得资格而实施某一前提犯罪的行为;二是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中一员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与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完成其他犯罪行为合二为一。因为,即使是完成了某一犯罪行为就可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仍离不开其表示加入组织的意思,以及组织承诺、允许的行为,否则仍不可能加入该组织。
为此,为了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按组织者的意图首先完成某一犯罪行为与参加者加入该组织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样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基于刑法对之作成了应当数罪并罚的明确规定,就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而不从一重罪处断。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量刑标准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第4款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非罪处理事由 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本罪的非罪处理事由。
从重处罚事由 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这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主体要件,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秩序。
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 "犯罪集团"。它的主要特点为: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 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 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节
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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