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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九修正)

发布时间:2020-11-13 23:01:32 浏览:394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用金钱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只限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人收买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结婚”、“收养”等目的。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第二款是对收买人强行与被买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指犯本款规定之罪的人同时具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强行发生性关系”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定罪量刑均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故意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行为。“伤害”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侮辱”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规定的行为。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人,就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的原则合并执行。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行与被买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限制被买妇女的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除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以外,还应根据其所犯其他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实行数罪并罚。

  

本条第五款是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是指行为人同时具有收买和出卖两种行为,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无论其收买时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又出卖被害妇女、儿童,即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情况,依照本款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六款是关于对收买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况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被买妇女的意愿”,是指被买妇女以各种方式向收买人提出的愿望或者要求。“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是指收买人提供路费或者交通工具,也包括不提任何要求,而让被买妇女返回其原居住地。“原居住地”一般是指被买妇女被拐卖前的居住地。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妇女是在外出时遭到拐卖的,即“拐出地”和原居住地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收买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将其送到被“拐出地”的,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还有的妇女要求到自己的亲友家,这种情况下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了原居住地。除此之外,如果被买妇女自愿留在当地,并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收买人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虐待行为”,是指收买人对被买儿童进行打骂、冻饿、禁闭等,在精神和肉体上对被害儿童进行摧残的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是指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家属对被买儿童进行解救时,收买人未采取任何方法阻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儿童家属的解救工作。依照本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被收买的妇女是与人贩子合谋“放飞鸽”进行诈骗的妇女,则不构成此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从前来“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的是由他人牵线后从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只有当行为人与第三者经过讨价还价,约定成交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才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试图购买因价格未达成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被害妇女、儿童的不满而放弃收买,一般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虽只有收买行为,而无收买结果,对于情节严重的,亦可以以未遂论处。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不追究,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追究,是否耍追究则应根据收买后的态度、收买的动机等具体案情而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接着拐卖的行为进行的,但二者没有行为上的实质联系,即收买者没有参与任何拐卖活动。如果收买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已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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