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1-13 22:57:27 浏览:400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帐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犯罪。
1.97年修改刑法时,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以及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直接做假帐,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违法行为已规定为犯罪,但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当时主要是考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不是犯罪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或是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犯罪,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许多经济犯罪如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为逃避法律追究,都有可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因此未对此种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加以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等方面的特殊重要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一方面它要记录本单位的真实经济活动情况,为搞好本单位的经济核算,提高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它又通过提供各种经济活动资料,为国家经济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会计帮助。因此,会计信息、会计资料失真,其完整性遭到破坏,不仅会使本单位的经济管理陷人混乱,同时也会造成国家宏观经济失调。同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检查会计工作,追究有关经济犯罪的重要依据和证据。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但目前有些单位为小团体利益弄虚作假,有的甚至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活动,当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将有关的会计资料转移、藏匿起来,拒不交出接受检查,有的甚至将其销毁,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活动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追究。为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入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对犯罪主体未作特别规定。任何人只要实施了本款规定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所谓隐匿,是指有关机关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查找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簿籍。会计账簿按其不同用途和会计法的规定,可以分为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讨一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法妥善保管,需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规定的人员进行销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目前有些单位经济管理混乱,会计工作秩序一团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会计人员个人所为,但主要是单位行为,为明确单位负责人员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会计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根据本款的规定,单位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应当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将新增该条放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后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主要是考虑到新增加的内容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最为接近。新增该条虽然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并不意味着该条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对于该条的法律含义应从条文本身的内容去分析理解,而不要只从节名划定该条的犯罪主体。正如该节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虽然也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一样。按照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由于本条是新增加的犯罪规定,所以,其实施日期应当从《刑法修正案》公布之日起实施,即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对于实施后的本条犯罪,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有本条规定行为的,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客体要件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本罪既已列入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表明本罪的客体具有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属性。《会计法》第 2 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 以下统称单位 ) 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 13 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 174 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行为人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就是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中财会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专指公司、企业的财会凭证,并不是《会计法》所包括的财会凭证范围。本罪的对象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所谓财会凭证是指能够证明财务、会计活动的证据。所谓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活动,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据。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填制程序,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所谓会计帐簿,是由一定格式又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用来序时地、分类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帐簿有不同种类和多种格式,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统一规定的前提范围内设立,一般设有日记帐、总帐、明细帐等。
所谓会计报表,是指公司、企业的财会部门根据日常会计核算资料,结合其他有关资料加以汇总整理,以一定的指标体系,用货币为计量单位,全面、系统、定期地总括反映公司、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文件。为了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的信息需要,企业的会计报表由三个层次组成:一是向社会公开的会计报表。这类报表主要用来满足投资者、债权人及企业潜在投资者了解企业有关股权、债权、投资等方面的各种资料。二是向国家各职能部门报送的各种会计报表,以满足国家各职能部门对企业间接调控的需要。国家作为管理者对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政策、法规、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加以引导。为了满足国家对企业的调控需要,企业也要向国家提供监控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资料。三是企业内部管理服务的各种报表。这类报表的服务对象是企业各层管理人员,如编制生产、销售、财务成果等快报,供企业管理者决策、调度使用。除了上述这些具体对象以外,那些与财务管理有关的财会凭证都属于其他会计资料。
客观方面
该罪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违法要件。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应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行为人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会凭证,其行为触犯了国家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具有违法性,这也是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前提要件。
其二,行为要件。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隐匿财会凭证的行为。即以各种方式将公司、企业的有关财会凭证转移、藏匿或隐瞒起来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35 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如公司、企业为逃避监督检查隐藏有关财会凭证的行为。二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擅自毁掉应当保留的财会凭证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第 23 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依照 1984 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与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五年五种。如企业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计帐凭证和汇总凭证的保管期限为十五年;会计帐簿中的明细帐保管期限亦为十五年。②公司、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法定保管期限毁掉财会凭证的行为,无论属于何种原因,都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的任何一种行为,都可构成本罪。
其三,情节要件。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以前,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包括:多次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隐匿、故意销毁重要财会凭证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导致公司、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内部的会计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本罪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单位作为本罪主体,原则上应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会计法》第 2 条、第 44 条) 。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第 1 条的规定,本罪单位主体仅指公司、企业,并不包括其他单位,因为《刑法修正案》已将本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种规定显然没有包括其他单位在内,这并不与《会计法》的内容相矛盾。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存,故意予以隐匿或者销毁。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财会凭证一般具有某种目的,如逃避监督检查、清算等。过失不构成本罪。
[刑法修正案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L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分类: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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