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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发布时间:2020-11-13 22:56:53 浏览:528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武器、弹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的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

 

“核材料”是指铀、怀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

“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算。走私伪造为境外货币,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对于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本款和本条第四款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条第四款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多次或者大量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很大危害的;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危害特别严重的主犯;使用暴力抗拒缉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实践为案中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6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解释内容办理。

  

第二款是对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国家一、二、三级文物及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珍贵动物”是指我国特产的珍贵稀有动物以及虽然不属于我国特产,但在世界上已被列为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属于我国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等100多种动物;属于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主要有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

 

“其他贵重金属”,是指铂、铱、铑、钦等金属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对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本款和本条第四款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条第四款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走私上述物品的;走私国内仅有的文物珍品,给国家造成极其严重损失的;走私上述物品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等等。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其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解释的内容办理。

第三款是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是指国家珍稀植物树种及其植物标本如苏铁树、桫椤、珙桐等。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行为,本款规定了两档刑:对于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款是对单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罪的处罚规定。依照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本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犯本条所列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的行为。由于本条所列物品有的是违禁品,有的是国家严禁出口的物品,因此,本条对走私本条所列物品犯罪的条件,在数量上没有限制,凡是走私本条所列物品,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抓住走私罪的本质特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行为人不知其所携带出境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且如实申报而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即使其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属于禁止出口的文物,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所谓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其不仅包括具有重要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经济价值以及对生态环境具有重大意义的珍贵野生动物,亦包括品种数量稀少、濒危绝迹的濒危野生动物。既可以是我国特产的,亦可以是虽不属于我国特产但已在世界上列为珍稀濒危种类的动物。根据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分为一级保护动物和二级保护动物。再根据国务院1998年12月10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珍贵动物的有256个种或种类,如大熊猫、金丝猴、猕猴、文昌鱼、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天鹅、野骆驼等。至于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动物皮、毛、骨等制成品。上述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还必须为国家禁止进出口,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否则,虽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不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大体一致,具体可参见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有关介绍。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虽知道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却不知道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的客观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目的,既可以是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这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分类: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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