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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发布时间:2020-11-13 22:55:39 浏览:494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侵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是指非法携带以火药为动力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军用和非军用枪支及弹药。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是批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单刃刀、三棱尖刀等;

危险物品,是指雷管、炸药、鞭炮、汽油、酒精、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等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的镭、铀等危险物质及硫酸、硝酸、盐酸、砒霜等腐蚀、烧勺和剧毒物质。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含义与范围与本章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条规定的“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和三棱尖刀等。“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汽车、民用航空器等等。

 

2.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本身就必然危及到公共安全,使广大公民及国家财产处于危险之中,但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本罪,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行为人携带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拒不交出的,构成本罪;行为人携带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罚。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惩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枪支、弹药是指足以致人伤亡或使人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及其子弹,包括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特种防暴枪以及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子弹,催泪弹等。所谓管制刀具,根据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跑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所谓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其中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破索、起爆药、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爆炸装置即为实施爆炸而将炸药和引火器具组装在一些的物体以及各种军用爆炸物品如手雷、地雷、炸弹等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柴油、酒精、黄磷、煤气、轻气丙酮、橡胶水、赛璐璐、液化石油、各类胶片等极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钻、钚等能通过原子核裂变放出射线致人伤害作用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氰化钾、氰化纳、敌百虫、敌百畏、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五氯酚、二氯丙烷等能致人身、牲畜产生中毒伤亡的物品;腐蚀性物品,是指硝酸、硫酸、盐酸等能严重侵蚀、毁坏人身、财产的物品。

 

所谓携带,是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携带,即依法不能携带上述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而仍决意携带。如果属于合法携带,如配备公务用枪的警察执行公务带枪进人公共场所,或从事运输危险物品的人员依法办理有关的托运手续携带进站上车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必须是非法携带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虽然携带了上述物品但没有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公共场所,是指街道、商店、公园、广场、码头、车站、机场、学校、礼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动物园等。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列车、轮船、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

 

只有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携带数量很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宜认为构成本罪。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了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其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必要。倘若发生其他后果,如爆炸、火灾等,则应依其主观的内容以他罪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论处,非法携带的行为则不再单独构成其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1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50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而非法携带。至于其犯罪目的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而携带;有的是为了带回家使用,等等。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携带,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 法发〔1993〕28号)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 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分类: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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