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1-27 09:38:28 浏览:59
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资金融通的需求日益旺盛,部分市场主体为追求短期利益,不惜触碰法律红线,高利转贷罪的出现频率大幅提高,正从一个曾被忽视的刑事罪名,演变为企业及个人亟需警惕的现实刑事法律风险。本文将从立法背景、法律规定、立案标准、犯罪构成等基础内容出发,进一步补充司法实践争议、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要点,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法律参考。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这一规定看似明确,但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其适用边界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情形精准判断。
高利转贷罪初设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其核心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信贷资金的规范使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金融体系尚不完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源主要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倾斜,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取资金支持。在此背景下,部分具有信贷资质优势的主体(如信用良好的企业或个人)通过合法形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转贷给资金需求方,从中赚取利息差价的行为逐渐增多。
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市场主体的资金压力,但深层危害却十分突出:一方面,它破坏了金融机构的信贷审批制度,导致信贷资金流向与国家产业政策、金融调控方向脱节;另一方面,高息转贷催生了民间融资市场的无序竞争,增加了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最终可能引发连锁性的金融风险。为遏制此类行为,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将其明确界定为犯罪,形成对金融秩序的刚性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高利转贷罪的适用场景也在发生变化。近年来,随着普惠金融政策的推进,金融机构的信贷覆盖面不断扩大,但部分市场主体利用信贷政策便利套取资金转贷的手段也更加隐蔽,例如通过“经营贷”“消费贷”套取资金后转贷给房地产企业或个人用于购房、炒股等,使得本罪的司法认定面临新的挑战。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的罪状及刑罚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两个核心问题:一是“高利”的认定标准,二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关于“高利”,司法实践中并非简单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利贷”标准)为依据,而是结合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利率水平,以转贷利率显著高于其套取资金的利率,且行为人从中获取实质性利息差为核心判断标准。例如,行为人以年利率4.35%的利率从银行套取经营贷,再以年利率15%转贷他人,即使未超过原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仍可能被认定为“高利”。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实践中若企业以自身名义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所得归单位所有,或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则构成单位犯罪;若个人利用单位名义套取资金,转贷所得归个人私吞,则可能被认定为个人犯罪。此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贷行为,司法机关会结合资金流向、利益归属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主体。
目前,高利转贷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依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六条确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 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在司法认定中,需要准确把握“违法所得”的计算范围,通常指转贷所得利息减去套取资金所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合理成本后的差额。若行为人仅收取了少量“服务费”“中介费”,且未显著超过合理范畴,则可能不被计入违法所得。此外,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认定,需强调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存在虚构用途、隐瞒转贷目的等欺骗行为;若行为人按真实用途申请贷款,取得资金后因客观情况变化临时决定转贷,且未采取欺骗手段,则可能因缺乏“套取”行为而不构成本罪。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判断是否构成“套取”,需结合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贷款用途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例如,某企业以“购买生产设备”为由申请银行贷款,但实际将资金转贷给关联企业用于偿还债务,因其在贷款申请中虚构了资金用途,属于“套取”行为,最终被认定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需同时满足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具体解析如下: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同时间接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信贷资金作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其发放与使用必须遵循国家金融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高利转贷行为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改变了信贷资金的既定用途,使得金融机构无法对资金风险进行有效管控,既破坏了利率市场化形成机制,也可能导致信贷资金无法收回,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需要明确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为“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不包括民间自有资金、企业自有资金或非金融机构的资金。若行为人以自有资金高利出借他人,仅可能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完整行为链条。其中,“套取”是前提,要求行为人通过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转贷”是核心行为,即行为人将套取的资金以更高利率出借给他人,实现资金的二次流转;“数额较大”是结果要件,需达到前文所述的立案追诉标准。
实践中,部分行为人试图通过“委托贷款”“资金拆借”等合法形式掩盖转贷目的,例如以“帮助关联企业解决资金困难”为由,通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将套取的信贷资金以委托贷款名义转贷他人。对此,司法机关会穿透审查行为本质,若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且行为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则仍可能被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具体包括经工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这里的“借款人”必须是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的主体,若行为人并非直接借款人,而是通过受让债权、接受资金拆借等方式获取他人套取的信贷资金后再转贷,一般不构成本罪的正犯,但可能构成共犯。
例如,甲企业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将资金借给乙企业,乙企业又以更高利率转贷给丙企业。在此过程中,甲企业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正犯,乙企业若明知资金为信贷资金仍协助转贷,则可能构成共犯;若乙企业对此不知情,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关键在于,牟利目的必须产生于“套取信贷资金之前”,这是区分本罪与单纯改变贷款用途行为的核心界限。根据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并无转贷牟利目的,而是在取得贷款后因经营困难、投资失利等客观原因,临时决定将资金转贷他人,即使收取了一定利息,也因缺乏事前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通过审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陈述、资金使用计划、转贷行为发生的时间等证据,综合判断其主观目的。例如,行为人在贷款申请材料中明确载明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但在取得贷款后3日内即全额转贷给他人并约定高息,结合其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可推定其在申请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目的。
高利转贷罪的司法认定常涉及复杂的经济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以下结合典型争议场景及裁判规则进行说明:
如前所述,“高利”并非以固定利率数值为标准,而是以“利息差”为核心判断依据。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37号案例的裁判规则,只要转贷利率高于行为人套取资金的利率,且违法所得达到立案标准,即可认定为“高利”,无需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例如,行为人以年利率3.85%套取公积金贷款,再以年利率5%转贷他人,虽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但因存在明确的利息差且违法所得达标,仍构成犯罪。
若行为人按真实用途申请贷款,取得资金后未完全按用途使用,将部分资金转贷他人,是否构成“套取”?根据最高检相关指导案例,“套取”的核心在于欺骗性,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未隐瞒真实用途,仅是在使用过程中临时改变部分资金用途,且未采取欺骗手段,则因缺乏“套取”的主观故意而不构罪。但如果行为人以“项目投资”为由申请大额贷款,实际将90%以上资金用于转贷,仅将少量资金投入项目,则可能被认定为以“部分真实用途”掩盖主要转贷目的,构成“套取”。
实践中,个人利用单位名义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情况较为常见。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需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前提。若个人以单位名义申请贷款,转贷所得归个人所有,或用于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若转贷所得归单位所有,用于单位扩大再生产、发放员工工资等,则构成单位犯罪。例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套取银行贷款后,将资金转贷给他人,利息收入存入个人账户,最终被认定为个人犯罪。
【基本案情】2021年,张某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采购原材料”为由,向某银行申请经营贷500万元,年利率4.2%。取得贷款后,张某未用于采购,而是将该笔资金以年利率18%转贷给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该企业支付工程款。截至案发,张某共收取利息90万元,扣除支付银行的利息及手续费后,违法所得72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张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通过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万元(违法所得的5倍)。
【案例启示】本案中,张某的核心违法点在于“虚构用途套取资金”与“显著高利转贷”,即使其转贷对象为企业,仍不影响犯罪认定。这警示市场主体,经营贷、消费贷等信贷产品具有明确的用途限制,擅自改变用途转贷牟利可能触犯刑法。
【基本案情】2022年,某制造企业以“购置生产设备”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年利率4.5%。取得贷款后,该企业因设备供应商延期交货,暂时闲置资金。恰逢其关联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求助,该企业将其中100万元以年利率6%借给关联企业,约定3个月后归还。期间,该企业向银行如实说明资金使用情况,并提前偿还了该部分贷款。最终,该企业收取利息1.5万元,扣除银行利息后违法所得0.375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该企业在申请贷款时无虚构用途的欺骗行为,改变部分资金用途系因客观情况变化,且及时向银行说明情况并提前还款,主观上无转贷牟利的故意,违法所得亦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案例启示】本案明确了“无欺骗+无牟利故意”的行为不构罪的裁判规则,市场主体在使用信贷资金过程中若出现临时用途变更,应及时与金融机构沟通,避免因“隐瞒”而被认定为“套取”。
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与金融监管要求,企业及个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防范高利转贷风险:
在申请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如实填报贷款用途,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避免虚构交易背景、伪造合同等欺骗行为。取得贷款后,需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若确需变更用途,应提前向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进行资金调配,避免“先斩后奏”。
企业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将自有资金与信贷资金分账管理,明确区分不同来源资金的使用范围,避免将信贷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后用于出借牟利。个人在使用消费贷、经营贷时,应单独设立资金账户,确保资金流向可追溯,避免与个人自有资金混用。
企业在向关联企业或合作伙伴提供资金支持时,应首先核实自身资金来源,确保用于拆借的资金为自有资金或合法募集资金,而非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同时,应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条款,避免约定过高利率,若借款利率显著高于自身融资成本,需警惕被认定为“高利转贷”。
市场主体应加强对《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了解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在开展复杂的资金融通业务时,应提前咨询金融机构或专业律师,对业务模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因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而触碰犯罪红线。若已出现相关风险隐患,应及时主动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的调查,争取从轻或免责处理。
随着金融监管的不断加强和司法实践的日益完善,高利转贷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其从“冷门罪名”转变为“高频风险罪名”的趋势愈发明显。市场主体在追求资金效益的同时,必须坚守法律底线,规范信贷资金的使用与流转。唯有树立正确的合规意识,严守金融管理秩序,才能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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