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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从立法到实践的全面解析

发布时间:2025-11-27 09:38:28 浏览:59

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资金融通的需求日益旺盛,部分市场主体为追求短期利益,不惜触碰法律红线,高利转贷罪的出现频率大幅提高,正从一个曾被忽视的刑事罪名,演变为企业及个人亟需警惕的现实刑事法律风险。本文将从立法背景、法律规定、立案标准、犯罪构成等基础内容出发,进一步补充司法实践争议、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要点,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法律参考。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这一规定看似明确,但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其适用边界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情形精准判断。


一、本罪的立法背景与时代演变


高利转贷罪初设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其核心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信贷资金的规范使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金融体系尚不完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源主要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倾斜,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取资金支持。在此背景下,部分具有信贷资质优势的主体(如信用良好的企业或个人)通过合法形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转贷给资金需求方,从中赚取利息差价的行为逐渐增多。

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市场主体的资金压力,但深层危害却十分突出:一方面,它破坏了金融机构的信贷审批制度,导致信贷资金流向与国家产业政策、金融调控方向脱节;另一方面,高息转贷催生了民间融资市场的无序竞争,增加了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最终可能引发连锁性的金融风险。为遏制此类行为,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将其明确界定为犯罪,形成对金融秩序的刚性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高利转贷罪的适用场景也在发生变化。近年来,随着普惠金融政策的推进,金融机构的信贷覆盖面不断扩大,但部分市场主体利用信贷政策便利套取资金转贷的手段也更加隐蔽,例如通过经营贷”“消费贷套取资金后转贷给房地产企业或个人用于购房、炒股等,使得本罪的司法认定面临新的挑战。


二、高利转贷罪的刑法规定与法律适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的罪状及刑罚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两个核心问题:一是高利的认定标准,二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关于高利,司法实践中并非简单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利贷标准)为依据,而是结合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利率水平,以转贷利率显著高于其套取资金的利率,且行为人从中获取实质性利息差为核心判断标准。例如,行为人以年利率4.35%的利率从银行套取经营贷,再以年利率15%转贷他人,即使未超过原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仍可能被认定为高利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实践中若企业以自身名义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所得归单位所有,或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则构成单位犯罪;若个人利用单位名义套取资金,转贷所得归个人私吞,则可能被认定为个人犯罪。此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贷行为,司法机关会结合资金流向、利益归属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主体。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边界

目前,高利转贷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依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六条确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 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在司法认定中,需要准确把握违法所得的计算范围,通常指转贷所得利息减去套取资金所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合理成本后的差额。若行为人仅收取了少量服务费”“中介费,且未显著超过合理范畴,则可能不被计入违法所得。此外,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认定,需强调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存在虚构用途、隐瞒转贷目的等欺骗行为;若行为人按真实用途申请贷款,取得资金后因客观情况变化临时决定转贷,且未采取欺骗手段,则可能因缺乏套取行为而不构成本罪。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判断是否构成套取,需结合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贷款用途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例如,某企业以购买生产设备为由申请银行贷款,但实际将资金转贷给关联企业用于偿还债务,因其在贷款申请中虚构了资金用途,属于套取行为,最终被认定构成本罪。


四、犯罪构成的深度解析


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需同时满足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具体解析如下:

(一)客体要件:双重法益的保护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同时间接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信贷资金作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其发放与使用必须遵循国家金融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高利转贷行为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改变了信贷资金的既定用途,使得金融机构无法对资金风险进行有效管控,既破坏了利率市场化形成机制,也可能导致信贷资金无法收回,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需要明确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为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不包括民间自有资金、企业自有资金或非金融机构的资金。若行为人以自有资金高利出借他人,仅可能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客观要件:行为链条的完整认定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完整行为链条。其中,套取是前提,要求行为人通过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转贷是核心行为,即行为人将套取的资金以更高利率出借给他人,实现资金的二次流转;数额较大是结果要件,需达到前文所述的立案追诉标准。

实践中,部分行为人试图通过委托贷款”“资金拆借等合法形式掩盖转贷目的,例如以帮助关联企业解决资金困难为由,通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将套取的信贷资金以委托贷款名义转贷他人。对此,司法机关会穿透审查行为本质,若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且行为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则仍可能被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

(三)主体要件:特殊主体的范围界定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具体包括经工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这里的借款人必须是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的主体,若行为人并非直接借款人,而是通过受让债权、接受资金拆借等方式获取他人套取的信贷资金后再转贷,一般不构成本罪的正犯,但可能构成共犯。

例如,甲企业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将资金借给乙企业,乙企业又以更高利率转贷给丙企业。在此过程中,甲企业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正犯,乙企业若明知资金为信贷资金仍协助转贷,则可能构成共犯;若乙企业对此不知情,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牟利目的的时间节点要求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关键在于,牟利目的必须产生于套取信贷资金之前,这是区分本罪与单纯改变贷款用途行为的核心界限。根据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并无转贷牟利目的,而是在取得贷款后因经营困难、投资失利等客观原因,临时决定将资金转贷他人,即使收取了一定利息,也因缺乏事前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通过审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陈述、资金使用计划、转贷行为发生的时间等证据,综合判断其主观目的。例如,行为人在贷款申请材料中明确载明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但在取得贷款后3日内即全额转贷给他人并约定高息,结合其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可推定其在申请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目的。


五、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与裁判规则


高利转贷罪的司法认定常涉及复杂的经济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以下结合典型争议场景及裁判规则进行说明:

(一)争议点一:高利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高利并非以固定利率数值为标准,而是以利息差为核心判断依据。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37号案例的裁判规则,只要转贷利率高于行为人套取资金的利率,且违法所得达到立案标准,即可认定为高利,无需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例如,行为人以年利率3.85%套取公积金贷款,再以年利率5%转贷他人,虽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但因存在明确的利息差且违法所得达标,仍构成犯罪。

(二)争议点二:套取行为的认定

若行为人按真实用途申请贷款,取得资金后未完全按用途使用,将部分资金转贷他人,是否构成套取?根据最高检相关指导案例,套取的核心在于欺骗性,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未隐瞒真实用途,仅是在使用过程中临时改变部分资金用途,且未采取欺骗手段,则因缺乏套取的主观故意而不构罪。但如果行为人以项目投资为由申请大额贷款,实际将90%以上资金用于转贷,仅将少量资金投入项目,则可能被认定为以部分真实用途掩盖主要转贷目的,构成套取

(三)争议点三:单位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实践中,个人利用单位名义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情况较为常见。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需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前提。若个人以单位名义申请贷款,转贷所得归个人所有,或用于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若转贷所得归单位所有,用于单位扩大再生产、发放员工工资等,则构成单位犯罪。例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套取银行贷款后,将资金转贷给他人,利息收入存入个人账户,最终被认定为个人犯罪。


六、典型案例解析:从判决中看风险边界


案例一:虚构经营用途套取经营贷转贷案

【基本案情】2021年,张某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采购原材料为由,向某银行申请经营贷500万元,年利率4.2%。取得贷款后,张某未用于采购,而是将该笔资金以年利率18%转贷给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该企业支付工程款。截至案发,张某共收取利息90万元,扣除支付银行的利息及手续费后,违法所得72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张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通过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万元(违法所得的5倍)。

【案例启示】本案中,张某的核心违法点在于虚构用途套取资金显著高利转贷,即使其转贷对象为企业,仍不影响犯罪认定。这警示市场主体,经营贷、消费贷等信贷产品具有明确的用途限制,擅自改变用途转贷牟利可能触犯刑法。

案例二:无欺骗手段改变贷款用途不构罪案

【基本案情】2022年,某制造企业以购置生产设备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年利率4.5%。取得贷款后,该企业因设备供应商延期交货,暂时闲置资金。恰逢其关联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求助,该企业将其中100万元以年利率6%借给关联企业,约定3个月后归还。期间,该企业向银行如实说明资金使用情况,并提前偿还了该部分贷款。最终,该企业收取利息1.5万元,扣除银行利息后违法所得0.375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该企业在申请贷款时无虚构用途的欺骗行为,改变部分资金用途系因客观情况变化,且及时向银行说明情况并提前还款,主观上无转贷牟利的故意,违法所得亦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案例启示】本案明确了无欺骗+无牟利故意的行为不构罪的裁判规则,市场主体在使用信贷资金过程中若出现临时用途变更,应及时与金融机构沟通,避免因隐瞒而被认定为套取


七、高利转贷风险的防范建议


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与金融监管要求,企业及个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防范高利转贷风险:

(一)规范信贷资金使用,严守用途承诺

在申请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如实填报贷款用途,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避免虚构交易背景、伪造合同等欺骗行为。取得贷款后,需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若确需变更用途,应提前向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进行资金调配,避免先斩后奏

(二)明确资金性质,避免混同使用

企业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将自有资金与信贷资金分账管理,明确区分不同来源资金的使用范围,避免将信贷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后用于出借牟利。个人在使用消费贷、经营贷时,应单独设立资金账户,确保资金流向可追溯,避免与个人自有资金混用。

(三)审慎开展资金拆借,强化合规审查

企业在向关联企业或合作伙伴提供资金支持时,应首先核实自身资金来源,确保用于拆借的资金为自有资金或合法募集资金,而非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同时,应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条款,避免约定过高利率,若借款利率显著高于自身融资成本,需警惕被认定为高利转贷

(四)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及时寻求专业支持

市场主体应加强对《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了解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在开展复杂的资金融通业务时,应提前咨询金融机构或专业律师,对业务模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因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而触碰犯罪红线。若已出现相关风险隐患,应及时主动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的调查,争取从轻或免责处理。


八、结语


随着金融监管的不断加强和司法实践的日益完善,高利转贷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其从冷门罪名转变为高频风险罪名的趋势愈发明显。市场主体在追求资金效益的同时,必须坚守法律底线,规范信贷资金的使用与流转。唯有树立正确的合规意识,严守金融管理秩序,才能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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