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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教育改造?

发布时间:2021-11-29 22:20:17 浏览:84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分类: 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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