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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47:18 浏览:266
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一百九十条_法庭质证程序的规定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庭质证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了修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
一、是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行以及其他客观反映案情的物证,辩护人则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物证。在出示物证前,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先向当事人问明该物证的特征,然后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核实,并问清辨认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辨认物证时要如实回答。不便或者不能拿到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应当出示原物的照片或者投影。
二、是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证人身患疾病住院治疗或者行走不便、远居外地或者外出,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作证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将其证言笔录当庭宣读,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也应当当庭宣读。
三、是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其他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真进行核对。只有经过当事人辨认,各方面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核对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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