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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46:55 浏览:347
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_上诉、抗诉期限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诉、抗诉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是指上诉人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有效期限。在这个期限内,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具有法律效力,使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超出这个期限,如果不属于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况,并没有人民法院认定的合理理由,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审判决、裁定即告生效。
本条规定了以下三方面内容:
1、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即指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期限为十日。
2、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即上诉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期限为五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定,提出抗诉的期限为五日。
3、上诉和抗诉的期限的计算。从接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这种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即予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按本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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