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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46:18 浏览:470
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_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对和解协议形成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首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和解的过程中,主持者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任何一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最终就上述问题形成一致的意见,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即达成和解。
其次,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以书面形式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也可以以口头形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陈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发现任何一方采取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和解的,应当认定和解无效,和解过程有其他人参加的,还应当听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里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是指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等,也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并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经审查,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且内容合法,符合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字,作为履行和解协议和依法从宽处理的依据。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被害人谅解的内容,但不应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和解协议中包含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意愿的内容的,对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约束力,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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