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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38:26 浏览:549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释义】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本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保证被处罚人更充分、更有效地行使法律救济权利,本法赋予了被处罚人自行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主权,即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还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被处罚人自行选择。本法未保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设定的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复议前置,简单地说,就是将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所必须经过的程序,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属于司法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制度,目的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所受到的损害,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及时地予以恢复和补偿。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是指被处罚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不服该处罚决定。
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是否设置复议前置问题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法应当保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20年的执法实践证明,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维护社会治安需要的。复议前置,较好地发挥了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有利于公安机关更直接、更快捷地了解执法问题,提高案件质量,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地解决老百姓提出的诉求,有利于减少行政诉讼,节省警力,使公安机关能够集中警力打击严重犯罪活动,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②如果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公安机关都要依法出庭应诉,而治安案件数量大、警力严重不足,公安机关将难以承担大量的出庭应诉工作。而且,对被处罚人来说,复议前置也是一种比较快捷有效的救济手段:申请复议形式简单,既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而行政诉讼必须提交书面诉状;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当事人无需到复议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节省时间、费用,免去路途辛劳,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在一审时必须出庭,且任何一方不服判决都要进入二审,给当事人带来讼累;复议是免费的,而行政诉讼当事人要交纳诉讼费。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6条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法作为国家法律可以设置复议前置程序。而且,复议前置是有立法先例可循的,如国家安全法、海关法等都设置了复议前置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应当设置复议前置,应当将复议和诉讼的选择权赋予被处罚人。其理由是:①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35条规定,对行政处罚或者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对此并未作出但书性条款,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原则,不宜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②将救济选择权赋予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③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但是,近几年来,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本法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未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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