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1-13 02:03:45 浏览:430
受贿罪案例_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居间活动的行为认定
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商界中的一些经营者,也许周过的环境,也许是正常工作的需求,多多少少都要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接触。但是也有的经营者与工作人员没有工作关系或亲友关系。而有些行为人并没有经营者的身份关系,但是在相关职能部门有一定的亲友或其他的人脉关系。也可以通过种种手段为行为人沟通,以让相关经营者达到某种利益。因此,触犯法律构成了犯罪。本案中就是中间人通过居间行为,最终促成行为人得以受贿之目的。 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居间活动,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的,构成何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袁某、袁某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被告人袁某因筹备其女袁某与被告人李某10月5日的婚事,电话邀请袁某某(另案处理)时得知袁某某的儿子袁明、袁识凯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查处并羁押。电话中袁某某询问被告人袁某是否有办法帮其将儿子放出来,事后肯定会记情的。袁某答应帮忙找一下关系。之后袁某与李某联系,让其想办法。李某答应帮忙问一下再说。被告人李某随后找到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问。王某找到某市公安局刑侦局刑警黄某帮忙。被告人黄某答应帮忙,并先通过市公安局内网2009年9月19日关于该案的治安简报了解到相关信息,后找到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钱某(另案处理)为袁明、袁识凯开设赌场案打探消息,积极运作。然后,黄某给王某、李某说要二三十万元才放得出来,李某说没有问题。10月7日,李某对袁某说,让袁某某先准备20万元。袁某某当天便准备了13万元到袁某家,由于钱暂时不够,袁某临时从家里借了7万元给袁某某(几天后归还了袁某)凑足,一起交给李某并带出门。李某出门后给王某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20万元是否全部送过来?王某随后给黄某打电话说李某凑了 20万,问先拿多少过来,黄某说先拿5万元。于是,李某回家放了15万元后,由李、王一起把黄某接上给付黄某现金5万元。之后黄某将该款拿到某送给钱某,但钱某未收,由黄某自己得了这笔钱。被告人黄某对收到这5万元钱无异议,但当庭提出其在收这5万元钱时在车上抽了4000元给被告人王某。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袁某得知其亲戚袁某某(另案处理)的儿子袁明、袁识凯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查处并羁押,袁某、李某遂承诺在有代价的前提下能找关系帮袁某某将儿子放出来,继后李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找到某市公安局刑侦局刑警黄某帮忙。被告人黄某答应帮忙并找到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钱某(另案处理)为袁明、袁识凯开设赌场案打探消息,积极运作。期间,黄某等四人先后收受袁某某贿赂共30万元,其中黄某个人实得22.1万元,王某个人实得2.9万元,李某和袁某两人实得5万元。案发后,黄某退赃10万元,王某退赃5万元,李某与袁某退赃5万元。
2010年4月22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李某等人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得知后多次组织李某、王某、袁某等同案犯以及被告人袁某等知情人商量如何对抗侦查,建立攻守同盟。被告人袁某作为该案的重要证人,在2010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取证时,为帮助黄某、李某等人逃避刑事处罚,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了黄某牵涉该案以及李某收取袁某某30万元等重要情节,妨害了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寄去了《关于李某一案的事实真相》,交代了其伙同黄某等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犯受贿罪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理由如下:《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依据庭审查明的现有事实,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在于,其一,被告人黄某系某市公安局刑侦局侦查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黄某以“捞”一个人15万元,两个人30万元的代价为前提下,先是通过公安局的内网查阅与请托事项相关的内部信息,为请托事项的实现做前期准备工作。之后又利用其系市局警察的身份通过区公安分局刑警钱某为请托人谋取“捞人”之事。并前后获款共计22.1万元用于赌博和日常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故其行为符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要件。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此看来,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请托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不但承诺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条件具体实施、运作请托事项,属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为以钱将涉嫌犯罪的人放出来,其利益明显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其利益显然属于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四,受贿罪的本质系“权钱交易”的行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具有某种职务而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此财物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和对价性,行为人不应当收受却收受了这种利益。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基于其职务伙同他人共收受请托人现金25万元,系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收受请托人财物22.1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8条关手受贿罪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黄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与被告人黄某相互勾结,共同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25万元,并实际分得赃款2.9万元,属于共同受贿。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袁某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假陈述,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伪证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袁某在行贿人袁某某和受贿人黄某等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犯受贿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理由是,作为行贿受贿案件,必然存在受贿一方和行贿一方,直接构成受贿的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与其相互勾结才能以共犯的身份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中,行贿人为袁某某,受贿人为黄某。两者之间的王某、李某、袁某三人当中,被告人王某与黄某明显相互勾结,共同分赃,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对于被告人李某与袁某,一方面,二被告人虽然明知被告人黄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财物,但是二人主观上自始并无参与分配赃款的故意,即在主观上,二被告人无受贿取财的意图。虽然在事实上收受了行贿人袁某某30万元,但其中25万元都是转送给了王某、黄某。对于剩余的5万元也多次提出全部抱过去,用于继续“捞”袁识凯,其在主观上具有牵线搭桥、代为保管、转交受贿款的故意。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在行贿人袁某某和受贿人黄某、王某之间牵线搭桥、引荐撮合、联系沟通、传递贿赂款的行为。另一方面,客观上讲被告人袁某、李某与黄某、王某并不熟悉,特别是与受贿人黄某更不熟悉,在袁某某找到袁某帮忙找关系时,还想不到找黄某,仅仅是让女婿李某努力找关系,将事情办好,其目的主要为逞能耐、挣面子,事后还可能得到好处。但达不到与黄某相互勾结并谋取利益的程度。相反,其帮助行贿方送钱出去以达到“捞人”目的,为行贿人寻找受贿目标的目的更为明显。同样,对于李某来说,不仅碍于老丈人的强硬请求,而且由于想在老丈人面前显示自己的能干,努力为其寻找受贿人或者寻找能够帮助找到受贿人的人,还故意编造一些假象,使行贿受贿更容易成功,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故被告人李某和袁某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黄某、王某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应当予以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介绍贿赂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没有从请托人袁某某家人手中收受过财物,从而否认被告人黄某收受过请托人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收受请托人财物”在于明确受贿人收受财物的所有权人是请托人,而并不强调受贿人必须是直接从请托人手上收受财物。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黄某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利益本身不正当;二是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而从本案来看,通过被告人黄某帮助“捞人”的利益本身不合法,而其为请托人提供相关办案信息等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手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辩解自己受贿实得金额是17.1万元,而不是22.1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黄某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之后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了不同的供述并当庭翻供,故其自首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提出自己不是共同受贿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刑法》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是可能会作为共犯而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共同受贿要求双方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相互配合,从中分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以信件的形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王某退清了个人所得的赃款、被告人黄某退出了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袁某交出了尚未送出的行贿款5万元,均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主观恶性较小,在侦查阶段检举黄某、王某的犯罪行为并亲笔写信给被告人李某,劝导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使案件的侦查取得重大突破,属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袁某、袁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在介绍贿赂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袁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袁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王某违法所得的赃款25万元,以及被告人李某、袁某尚未送出的行贿款5万元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客观上积极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引荐、撮合,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
【律师评析】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介绍贿赂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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