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0-11-13 02:00:44 浏览:258
刑事辩护律师咨询_如何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附案例)
基本案情及分歧意见
案例1
被告人印某,男,50岁,某教育书店负责人。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间,印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新华字典》等为版本,进行非法制版,先后盗版印刷、装订《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新华字典》等共约19万册,并向上海市、重庆市等地以本单位名义大量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非法所得完全归其个人所有。
对于本案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并无异议。但对于本案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主要理由是:印某在销售其盗版图书时,是以其所在书店的名义进行的,而其本人就是这一书店的负责人。因此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当视作单位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因为印某将犯罪所得完全归其个人所有,并未交归单位。
案例2:
被告人林某,男,36岁;被告人姜某,男,36岁;被告人张某,男,29岁;被告人李某,男,35岁。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姜某、张某、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林某纠合姜某、张某、李某利用某某石油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某市某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新公司)、某市新泽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泽公司)以及某经安发展公司(下称经安公司),走私成品油44船75.38万余吨,价额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上述被告人为牟取暴利组成走私集团,林某在该走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姜某、张某是主犯;李某是从犯。
(二)行贿罪
被告人林某为走私,其单独或指使姜某向海关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91.8万元、港币177万元、美元10万元。被告人姜某参与向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次,共计63万元。
(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
被告人林某辩解其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经营的利润用于员工福利和公司的扩大发展,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是单位走私,犯罪主体是某等公司,指控林某个人犯罪证据不足;该案与案发地有关部门监管不力有关,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姜某辩解未参与行贿30万元,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姜是从犯,行贿行为是牵连犯等。被告人张某辩解不知是走私,非主犯,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张是从犯。被告人李某否认犯罪,其律师辩称指控的证据不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纠合同案犯姜某、张某、李某及陈某(另案处理),以某公司名义,先后委托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广东利法资源有限公司从境外进口成品油。为使进口成品油能偷逃税款且不被查处,林某以每吨成品油100至200元不等的报酬支付给关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作为疏通海关工作人员的费用。成品油从境外运抵某港后,林某指使姜某串通某船务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梁某、丁某(均另案处理)接船和伪造单据,并以正常商检费的一半作报酬,行贿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贺某、龚某(均另案处理),由贺、龚出具虚假商检单,然后由陈某用新泽公司、某新公司以及经安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委托某港第二作业区(下称二区)将油卸入二区油库及外贸码头油库。林某指使张某和陈某在海关未批准放行前,采取向二区“借油”的方式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随后将虚假的海关放行出库单、提货单补交给二区;或者指使张某直接持上述海关放行手续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林某指使李某按代理合同书等审核、支付购油款,并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以抵扣在国内销售油的税款。被告人林某等采取上述方法走私成品油44船,共计75.38万余吨,价额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林某为顺利走私成品油,于1996年至1998年8月,亲自或指使姜某向某海关、某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某船务代理公司的朱某等8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5次,共计人民币91.8万元、港币177万元、美元10万元。姜某参与向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次,共计63万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牟取暴利,纠合姜某、张某、李某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某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某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林某起指挥、策划作用,犯罪所得也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姜某、张某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李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行贿的共同犯罪中,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是犯罪集团的指控无犯罪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某所作未指使同案人作案的辩解不予采纳。张某辩解不知是走私及其律师辩称张某只对四船保税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李某否认知道是走私的辩解不予采纳。林某、姜某、张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没有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现行刑法典第1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4条、第151条第4款、第389条第1款、第390条、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57条第1款、第59条、第48条第1款、第69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1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一审宣判后,姜某服判,不上诉。林某、张某、李某不服,林某以是单位犯罪,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张某以不是主犯,李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于 1999年5月25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成品油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在走私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林某为方便走私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还构成行贿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亦应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现行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4条第1项、第151条第4款、第389条第1款、第390条第1款、第69条、第26条第1、4款和第57条第 1款的规定,于1999年6月1日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林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法理分析]
如果一个犯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个人构成,当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时,有时很难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上述二个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是否必然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上述二个案例均应以自然人犯罪定性,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2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由此可知,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单位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单位意志是指单位的整体意志,表现为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做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做出的决定,它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后者只有在它反映了单位整体意志并为单位批准或认可时,才能成为单位意志。
(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一方面以本单位的合法名称出现,另一方面利用本单位掌握的人力、物力进行犯罪活动。具有双重身份的单位成员,只有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活动时,它的犯罪行为才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如以个人身份进行犯罪,则只能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既然单位犯罪具有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和意图,那么单位犯罪所得财物就理所当然的应归单位所有和支配。如果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牟取私利,则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上述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不可。
具体结合上述二个案例分析。案例1中,被追诉人印某的行为虽然主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并不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上述特征。首先,印某的意志不能代表该书店的意志。任何单位的职员,都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其思想和行为都是单位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从属于服务于单位整体的思想和行为;另一方面,他又是具有自己独立思想和行为的人,完全可以作为区别于单位并独立与单位之外的社会关系主体身份出现,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这一点即使是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也不例外,印某作为书店的负责人,其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从非法制版、印刷、装订到销售,都超出了他的职务或业务范围,不能代表书店的整体意志,更重要的是,从其开始预谋、策划到实施犯罪,也清晰地表明了他个人的犯罪意志。其次,印某的犯罪行为完全是为牟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所得钱财均装入个人腰包而不是归单位所有。总之,印某的犯罪行为,是在他个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视为其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案例2中,被告人林某用来进行走私的4个公司中,某公司是林某与其妻兄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30条所指的“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由林某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某基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某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此外,某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1997年以后,该公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新泽公司,某新公司是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经安公司则是无工商注册登记的虚构公司,这3个公司不属于刑法典30条所指的“公司”,故不构成单位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该3公司属于刑法所指的“公司”, 林某等利用上述公司进行走私成品油,且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应认定是林某等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此案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典型疑难案例评析》1999年第1辑(总第1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18页。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208页。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