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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2-02 10:00:28 浏览:444
在刑法体系中,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其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还需排除“排除犯罪的事由”——即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因其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刑法明确规定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排除犯罪的事由是刑法公平正义精神的重要体现,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也划定了“损害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法律边界。
排除犯罪的事由,又称“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被刑法评价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其核心本质是“形式违法、实质合法”——从表面上看,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相似,但从实质来看,此类行为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抵御非法侵害,或者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刑法设立排除犯罪的事由,具有三大核心立法意义。其一,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赋予公民在遭遇非法侵害时“奋起反抗”“紧急避险”的权利,避免公民因“被动承受侵害”而权益受损;其二,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将具有正当性的损害行为认定为犯罪,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其三,引导社会正向价值,明确“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的合法性,鼓励公民积极维护自身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排除犯罪的事由主要分为“法定排除事由”与“酌定排除事由”。其中,法定排除事由是刑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酌定排除事由是刑法未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可认定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如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等。
正当防卫是最常见的排除犯罪事由,《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认定正当防卫需满足五大核心条件,缺一不可,也是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的关键。
1. 起因条件: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非行为人主观臆想、推测的;同时,不法侵害必须具有违法性、危害性,如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行为,合法行为(如执法人员依法执法)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例如,张某误以为路人李某要抢劫自己,提前动手将李某打伤,因不存在真实的不法侵害,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2.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的核心条件,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既不能在不法侵害发生前“事前防卫”,也不能在不法侵害结束后“事后防卫”,否则均可能构成犯罪。例如,王某遭遇赵某抢劫,在赵某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王某追上前将赵某打成重伤,因不法侵害已结束,王某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若王某在赵某实施抢劫过程中,为制止抢劫将赵某打伤,则属于正当防卫。
3. 主观条件: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出于报复、泄愤、故意伤人等非法意图。例如,周某与吴某因琐事斗殴,周某被吴某打伤后,为报复将吴某打成重伤,因周某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图,不属于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
4. 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只能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采取防卫行为,不能损害无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例如,陈某遭遇刘某抢劫,陈某无法反抗,转而将旁边围观的路人王某打伤,试图以此威胁刘某停止抢劫,陈某的行为因损害无辜第三方权益,不属于正当防卫,需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5. 限度条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允许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不能超过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否则可能构成“防卫过当”,需承担刑事责任。判断“必要限度”,需结合不法侵害的强度、手段、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强度、造成的损害结果综合判断——若不法侵害强度小、危害小,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则可能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防卫过当本身不构成独立罪名,需根据其行为性质,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再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例如,李某遭遇王某轻微殴打(不法侵害强度小),李某却持刀将王某刺成重伤,李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依法减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对严重暴力犯罪,刑法还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又称无限防卫权),《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此类情形下,无论防卫行为造成何种损害结果,均不构成防卫过当,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张某遭遇李某持刀抢劫,张某为制止抢劫,与李某搏斗,最终将李某刺死,张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另一项重要的法定排除事由,《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与正当防卫不同,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一个更大的合法权益,其核心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认定紧急避险需满足六大构成要件。
1. 起因条件: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如抢劫、杀人),也可以是自然事件(如洪水、地震、台风),还可以是动物侵袭(如恶犬伤人);若危险是行为人主观臆想的,不属于紧急避险,可能构成犯罪。
2. 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与正当防卫类似,紧急避险必须在危险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时实施,既不能事前避险,也不能事后避险。例如,洪水即将来临,张某为避免自家房屋被淹,擅自拆除邻居的院墙筑堤,因危险尚未发生,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 主观条件:具有“紧急避险的意图”。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出于非法意图。例如,赵某为逃避债务,故意制造“被人追杀”的假象,进而擅自开走他人车辆逃离,因赵某不具有紧急避险意图,不属于紧急避险,构成盗窃罪。
4. 对象条件:避险行为损害的是“无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核心区别——正当防卫损害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的权益,而紧急避险损害的是没有实施危险行为的无辜第三方的权益,如为躲避洪水,拆除邻居的房屋筑堤,损害的是邻居的财产权益。
5. 限制条件:避险行为是“不得已而为之”。即没有其他更安全、更合理的方式可以避免危险,只能通过损害第三方权益的方式避险;若有其他可行方式,却选择损害第三方权益,不属于紧急避险,需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李某遭遇恶犬追击,旁边有便利店可以躲避,李某却选择闯入路人王某家中,损坏王某财物,因李某有其他避险方式,其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6. 限度条件: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即损害的合法权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能“本末倒置”——若损害的权益大于或等于所保护的权益,属于避险过当,需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张某为避免自家价值1万元的财物被洪水冲走,擅自拆除邻居价值10万元的房屋筑堤,因损害的权益大于所保护的权益,张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即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如消防员、警察、医生、军人等,在履行职务、业务过程中,遭遇危险时,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逃避职责,损害他人权益。例如,消防员在执行灭火任务时,不能以“避免自身危险”为由,拒绝进入火场救人,否则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排除犯罪的事由,是刑法体系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重要体现,既划定了犯罪行为的边界,也保障了公民的正当权利与行为自由。正当防卫赋予公民“奋起反抗”的勇气,紧急避险给予公民“绝境自保”的空间,其他排除事由则兼顾了社会公序良俗与司法实践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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