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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0-09 09:43:05 浏览:116
在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这一刑事罪名类别中,非法采矿罪是典型的危害生态环境犯罪,其不仅造成矿产资源的无序开采与浪费,还易引发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地质灾害等连锁环境问题,对生态安全与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威胁。本文以一起河道非法采砂案为样本,结合明确的法律法规,深入解析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系统梳理律师的核心辩护方向,为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实践与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2022 年 3 月至 2023 年 1 月,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建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决定,组织员工在当地某河道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为规避监管,建材公司采用 “夜间作业、分段开采” 的方式,使用挖掘机、运输船等设备,先后在河道下游 3 处河段开采砂石,共计开采量达 1.2 万立方米。
期间,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两次对建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周某为追求经济利益,仍继续组织非法采砂活动。所采砂石全部用于建材公司的混凝土生产及对外销售,非法获利共计 86 万元。2023 年 1 月,公安机关联合自然资源部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当场查获正在作业的设备及待运砂石,周某随即被控制。
经专业机构鉴定,建材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导致河道河床下切、岸坡失稳,造成河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修复费用预估需 52 万元。案发后,建材公司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 30 万元,并承诺承担剩余修复费用。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调取了建材公司的采砂作业记录、销售台账、资金流水、执法文书等证据,结合第三方机构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实建材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建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遂以非法采矿罪对建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非法获利 86 万元,且经责令停止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属 “情节严重”;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决策并组织非法采砂,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考虑到建材公司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建材公司罚金人民币 60 万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非法采矿罪的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及关键认定标准如下:
l “情节严重”:包括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10 万元至 30 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5 万元至 15 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等(本案中建材公司非法获利 86 万元,远超 “10 万元” 标准,且造成生态损害,属 “情节严重”)。
l “情节特别严重”:包括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50 万元至 150 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25 万元至 75 万元以上;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等。
l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包括无许可证;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本案中建材公司未取得任何采矿许可,属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根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非法采矿罪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l 客体要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需经国家许可),也包括生态环境安全(本案中非法采砂破坏河道生态,侵犯了生态环境安全)。
l 客观要件:表现为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且情节严重”。需同时满足三个要素:一是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核心前提,本案中建材公司未取得许可证,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二是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包括未取得许可证采矿、越界采矿、开采特定保护矿种等,本案属未取得许可证采矿);三是 “情节严重”(入罪门槛,本案符合获利与生态损害标准)。
l 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建材公司是单位犯罪主体,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l 主观要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仍擅自采矿,且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周某为追求公司利润,明知无许可仍组织采砂,主观故意明显)。
针对非法采矿罪案件,律师需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证据效力、量刑情节等核心要点展开辩护,常见有效辩护思路包括: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是本罪的前提,律师可从以下角度辩护:
1. 证明 “许可证处于有效状态”:若行为人持有采矿许可证,仅是许可证信息存在瑕疵(如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表述模糊,而非超越范围),或因行政机关延误年检导致许可证暂时无法查询,可主张不属于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2. 证明 “存在合法授权”:若行为人通过与具有采矿权的单位签订合作开采协议,获得了间接开采授权(如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行为人可参与开采并分配收益),且合作方持有有效许可证,可主张开采行为具有合法基础。
1. 核减矿产品价值或非法获利数额: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矿产品价值是否基于合法鉴定(如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剔除不应计入的金额(如开采的砂石中含有的杂质、无法销售的废料价值);同时,扣除开采成本(如设备租赁费用、人工成本),准确认定非法获利数额(本案中若建材公司的开采成本为 30 万元,实际非法获利应为 56 万元,而非 86 万元);
2. 否定 “生态环境损害” 的关联性:若生态环境损害是因其他因素导致(如自然洪水、第三方排污),而非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可主张行为与生态损害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证明生态损害程度轻微(如采砂区域为河道非生态敏感区,且可通过自然恢复修复),不满足 “情节严重” 的生态损害标准。
1. 证明 “对许可状态存在合理误解”:若行为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采矿许可,第三方机构虚假承诺 “许可已办妥”,行为人基于合理信赖实施开采,可主张因被骗导致 “不明知未取得许可”,缺乏主观故意;
2. 证明 “紧急避险或公益目的”:若行为人因防汛、救灾等紧急需要,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临时采砂(如加固河堤所需),且事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备,可主张主观上无 “获取非法利益” 的目的,不构成故意。
1. 自首、坦白: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自首),或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可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为单位及个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2. 退赃退赔与生态修复:若单位主动退缴非法获利,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或实际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如种植植被、清理河道),可依据司法解释,争取从宽处罚(通常可减少基准刑的 20%-30%);
3. 初犯、偶犯:若单位系首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无犯罪前科,且犯罪情节较轻(如开采时间短、未造成重大生态损害),可主张主观恶性小,酌情从轻处罚;
4. 合规整改:若单位在案发后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合规管理制度,主动接受行政监管(如定期报送开采计划、配合环境监测),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体现单位悔罪态度。
非法采矿罪案件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生态环境评估、刑事证据规则等多领域知识,对律师的实务经验与专业能力要求极高。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的王学强律师,拥有多年政法一线(侦查、公诉、反贪)工作经历,深刻理解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办案逻辑(如矿产品价值鉴定、生态损害评估、单位犯罪责任认定),能够精准定位案件争议焦点,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
若您或企业面临非法采矿罪等破坏环境资源类刑事风险,或需开展矿产资源合规审查(如完善许可办理流程、建立生态保护制度),可联系王学强律师及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团队。他们将以严谨的法律态度、高效的服务流程,提供全方位刑事辩护与合规支持,最大限度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助力企业在生态保护与合规经营中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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