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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9-28 10:20:40 浏览:10
在 “扰乱公共秩序罪” 这一刑事罪名类别中,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暴力性犯罪,其不仅破坏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还易引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连锁危害,对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冲击。本文以一起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为样本,结合明确的法律法规,深入解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系统梳理律师的核心辩护方向,为司法实践理解与个人法律风险防范提供参考。
2023 年 4 月,赵某经营的汽修店与孙某经营的洗车行因 “客户引流” 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发生口角。4 月 15 日,赵某因客户被孙某门店 “抢单”,酒后电话辱骂孙某,双方在电话中约定 “当面解决”,并各自联系他人到场 “撑场面”。
当日 21 时许,赵某纠集李某、王某(均为其店员)携带棒球棍、钢管等工具,前往孙某洗车行附近的广场;孙某则纠集张某、刘某(均为其朋友)携带菜刀、木棍到场。双方见面后,赵某率先持棒球棍击打孙某肩部,孙某随即持菜刀挥舞反击,双方人员随即混战。打斗过程中,李某被张某用木棍打伤头部(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刘某被王某用钢管打伤腿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广场内多名群众因躲避混乱导致随身携带的手机、背包损坏,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直至民警到场才控制住局面。
2023 年 4 月 16 日,赵某、孙某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发后,赵某、孙某分别赔偿了受伤人员及群众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报告、作案工具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赵某、孙某分别纠集 3 人以上持械斗殴,造成 1 人轻伤、1 人轻微伤及群众财物损失,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立案标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赵某、孙某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遂以聚众斗殴罪对赵某、孙某、李某、王某、张某、刘某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孙某作为聚众斗殴的发起者和纠集者,系主犯;李某、王某、张某、刘某积极参与打斗,系从犯。本案存在 “持械斗殴”“造成人员轻伤” 两个加重情节,但考虑到案件因民间纠纷引发,且部分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主犯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主犯孙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从犯李某、王某、张某、刘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司法实践,聚众斗殴罪的关键认定标准如下:
1. “聚众”:指纠集 3 人以上(含本人),既包括事先预谋纠集,也包括临时纠集;
2. “斗殴”:指双方或多方以暴力相互攻击,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伤害,只要实施了暴力攻击行为即可;
3. “首要分子”:指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人;
4. “积极参加者”:指主动参与斗殴、在斗殴中起主要作用(如持械打斗、造成他人伤害)的人;
5. “持械聚众斗殴”:指携带凶器(如刀具、棍棒、枪支等)参与斗殴,或在斗殴中使用现场获取的凶器(如砖块、酒瓶),本案中双方携带棒球棍、菜刀等工具,属 “持械斗殴”。
根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聚众斗殴罪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 “公共秩序”,即公共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公众的生活秩序(本案中双方在广场斗殴,导致群众躲避、财物损坏,直接破坏了公共秩序)。
2. 客观要件:表现为 “聚众并实施斗殴行为”,需同时满足 “聚众”(3 人以上)和 “斗殴”(暴力攻击)两个要素。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即可构成本罪(本案符合该行为模式)。
3. 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仅包括 “首要分子” 和 “其他积极参加者”,普通围观者、被动参与但未实施暴力的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赵某、孙某是首要分子,李某等人是积极参加者)。
4. 主观要件:主观上表现为 “故意”,且具有 “报复泄愤、争霸一方、寻求刺激” 等非正当目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赵某、孙某因纠纷蓄意斗殴,主观故意明显)。
针对聚众斗殴罪案件,律师需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地位、量刑情节等核心要点展开辩护,常见有效辩护思路包括:
l 否定 “聚众”:若行为人仅为 “被动参与”(如被朋友临时叫去现场,未参与纠集他人),且参与人数不足 3 人(如仅 2 人到场),可主张不满足 “聚众” 要件;
l 否定 “斗殴”:若行为人虽在现场,但未实施暴力攻击行为(如仅在场劝说、未动手),或双方仅发生口角争执,未实际动手打斗,可主张不满足 “斗殴” 要件,不构成犯罪。
l 论证非 “首要分子”:若行为人未参与组织、策划、指挥,仅为被纠集者,且未在斗殴中起主导作用,可主张不属于 “首要分子”,仅可能构成 “积极参加者” 或不构成犯罪;
l 论证非 “积极参加者”:若行为人虽到场,但仅在一旁观望,未持械、未动手,或仅实施了轻微防御行为(如躲避时推搡对方),可主张不属于 “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
“持械斗殴” 是加重情节(量刑 3 年以上),律师可从以下角度辩护:
l 证明 “未携带也未使用凶器”:若行为人到场时未携带凶器,且在斗殴中未使用任何工具(如仅徒手打斗),可主张不属 “持械斗殴”;
l 证明 “凶器与行为人无关”:若凶器为他人携带,行为人未使用也不知情,可主张不承担 “持械” 的加重责任(如他人临时从现场捡起砖块打斗,行为人未参与使用)。
l 正当防卫:若行为人是在遭受对方先动手攻击后,为保护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而反击,且反击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可主张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l 防过当:若反击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损害,可主张构成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如对方徒手攻击,行为人持械反击造成重伤,可主张防卫过当)。
l 自首 / 坦白:若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首),或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坦白),可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l 从犯:若行为人在斗殴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仅参与望风、未动手打斗),可主张为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争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l 赔偿谅解:若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医疗费、财物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依据司法解释,争取从宽处罚(通常可减少基准刑的 20%-30%);
l 初犯、偶犯:若行为人系首次犯罪,无犯罪前科,且案件因民间纠纷引发(如邻里矛盾、经济纠纷),可主张主观恶性小,酌情从轻处罚。
聚众斗殴罪案件涉及 “行为定性”“身份认定”“量刑情节” 等复杂法律问题,对律师的实务经验与专业能力要求极高。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的王学强律师,拥有多年政法一线(侦查、公诉、反贪)工作经历,深刻理解聚众斗殴案件的办案逻辑(如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区分、持械情节的认定、量刑情节的考量),能够精准定位案件争议焦点,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
若您或身边亲友面临聚众斗殴罪等扰乱公共秩序类刑事风险,可联系王学强律师及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团队。他们将以严谨的法律态度、高效的服务流程,提供全方位刑事辩护支持,最大限度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助力化解刑事法律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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