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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32:56 浏览:538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标准,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戴某某先后三次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宜兴商店购进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25辆,分别以每台1880元至3400元不等的价格,在安化县梅城镇销售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16辆,销售金额4.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9辆及非法所得1.5万元。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商标和市场管理法规,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戴某某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出: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但未获利,不构成犯罪;且就同一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已作处理,其不应受到两次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能否再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
三、裁判理由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较大,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标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不同制裁方法和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罚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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