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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32:23 浏览:231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原系福建省某某某某大学97级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8年8月7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张秋某之父。
福建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45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00元、丧葬费14000元、医疗费95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88242元。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1997年12月间,某某市卫生学校97级学生平某某在某某市刺桐饭店歌舞厅跳舞时,先后认识了苏某某和张某某,并同时交往。交往中,张某某感觉平某某对其若即若离,即怀疑是苏某某与其争女友所致,遂心怀不满。1998年7月11日晚,张某某以“去找一个女的”为由,叫了其弟张秋某和同乡尤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一起来到鲤城区米仓巷5号黎明大学租用的宿舍,将苏某某叫出,责问其与平某某的关系,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用手指指着对方。尤某某见状,冲上前去踢了苏某某一脚,欲出手时,被张某某拦住,言明事情没搞清楚不要打。随后,苏某某返回宿舍。张某某等人站在门外。苏某某回到宿舍向同学苏某海要了一把多功能折叠式水果刀,并张开刀刃插在后裤袋里,叫平某某与其一起出去。在门口不远处,苏某某与张某某再次争执,互不相让,并用中指比划责骂对方。当张某某威胁:“真的要打架吗”?苏某某即言:“打就打”!张某某即出拳击打苏某某,苏某某亦还手,二人互殴。被害人张秋某见其兄与苏某某对打,亦上前帮助其兄。苏某某边打边退,尤某某、谢某某等人见状围追苏某某。苏某某即拔出张开刀刃的水果刀朝冲在最前面的被害人张秋某猛刺一刀,致其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福建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故与他人产生纠纷并动手打架,竟持刀刺中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被害人之兄张某某的过错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宣判后,苏某某不服,以其是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侵害而防卫刺中被害人的,主观上并无互殴的故意,应认定防卫过当,且系初犯、偶犯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胞兄张某某争吵、斗殴,并持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上诉人苏某某第一次被张某某叫出门时,虽然被张的同伙尤某某踢了一脚,但被张某某制止,并言明“事情没搞清楚不要打”,可见当时尤某某的行为还是克制的。事后苏某某不能冷静处置,回至宿舍向同学要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并张开刀刃藏于裤袋内出门,说明此时苏某某主观上已产生殴斗的犯意。在张某某的言语挑衅下,苏某某扬言“打就打”,并在斗殴中持刀刺死帮助其兄斗殴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表明,苏某某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具有对对方不法侵害的故意和行为。因此,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中防卫过当的本质特征。但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苏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三.裁判理由
在因互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防卫过当为由进行辩解,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条件,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在客观上,要求有不法侵害的发生;主观上,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是无犯罪目的的。只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才造成重大的损害。防卫过当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其主观上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小于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因此,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打架斗殴中,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是出于主动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双方的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第一次被张某某叫出门时,与张某某产生争执,被张的同伙尤某某踢了一脚。事后苏某某不能冷静处置,而心怀不满,回至宿舍向同学要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并张开刀刃藏于裤袋内出门,说明此时苏某某主观上已产生殴斗的故意。在张某某的言语挑衅下,苏某某声言“打就打”,并在斗殴中持刀刺死帮助其兄斗殴的被害人。苏某某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具有对对方进行不法侵害的故意和行为。也就是说,苏某某并非不愿斗殴,退避不予还手,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被迫进行自卫反击,且对方手中并未持有任何凶器。显然,苏某某的行为是为了逞能,目的在于显示自己不惧怕对方,甚至故意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不具有防卫过当所应具有的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中防卫过当的本质特征。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苏某某的行为不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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