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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8 06:25:39 浏览:239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是伪造的发票,包括普通的发票,也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立案标准
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需要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根据发票的种类的不同,分别达到不同标准: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发票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
一是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是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虽然,持有伪造的发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是只要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就一定会定罪判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那么,持有伪造的发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呢?持有伪造的发票的数量是否有什么要求?需要具有哪些情节?以下是笔者搜集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陈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1.2.案例二: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钦北检刑不诉〔2020〕12号)
1.3.基本案情:陈某某系广西A科技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钦州市税务局发现该公司在2012年12 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将伪造发票的发票联提供给客户作为报销凭据。经核实,陈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开具给客户的发票共计212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37579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补缴应纳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高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2.2.案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86号)
2.3.基本案情:高某某在明知自己持有的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额为487万元人民币)为伪造的发票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发票作为抵押,向贵阳市南明区A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经鉴定,该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刘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3.2.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姑检刑不诉〔2020〕110号)
3.3.基本案情:刘某某持他人伪造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2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至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阊胥路支行提取公积金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5〕72号)
4.3.基本案情:周某某为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与一外地人(身份不详)进行电话联系后,在明知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仍先后购买该发票共计183份,在与业务单位结账过程中使用购买的假发票进行结算,共使用开局的假发票金额达到人民币3369606.1元,其中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972741.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黄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5.2.案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75号)
5.3.基本案情:黄某甲他人处购买共6本总计300份伪造的面额为50元的广东省地税定额发票,并将购得的伪造发票在其经营的A餐馆使用。2015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抓获黄某甲,并从黄某甲店内查获50元面值的定额发票186份及114份发票票头。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6.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诉刑不诉〔2015〕46号)
6.3.基本案情:张某某通过网络购物的手段,从杨某某处购买1000余份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住处查获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062份。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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