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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26 06:25:39 浏览:198
传销,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裁判案例
案例:王某静等四人传销、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
((2016)甘0503刑初1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参加的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其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应认定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查,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2万元的事实中,虽然有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王某向家里打电话骗得被害人财物2万元的行为,但无被告人王某某本人或伙同他人在此过程中采用了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亦陈述无人威胁、恐吓,只是反复做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的此行为只是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缺乏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的要件,故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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