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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30:56 浏览:281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
一、基本案情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王某强、牛某某、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祁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松、尹某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殴打张某并未事先预谋,其未起指挥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强否认参与殴打、杀害张某。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强未参与抢劫,也未纠集他人殴打张某,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人王某松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松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否认用盐袋压张某。其辩护人提出,牛某某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尹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祁某系从犯,且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否认用盐袋压张某。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强、祁某、牛某某、尹某、王某松、赵某某自2000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分别结伙或单独故意杀人、抢劫他人财物、强奸妇女、故意伤害他人,作案四起。具体是:
200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某某”迪厅员工张某刻录迪厅光盘,且怀疑张某偷了祁某的手机,遂告诉祁某、王某强、王某松、牛某某、尹某等人,在迪 厅散场后,由祁某“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祁某“邀”张某去吃饭,后伙同牛某某、尹某、王某强、王某松一同来到某某饭店。席间,王某强故意 劝酒,并持酒杯砸了张某的头部。在王某某授意下,牛某某拿走张某的背包,后由尹某将背包交给王某某,迫使张某一同与其离开某某饭店。上述各被告人将张某带 至“某某”迪厅附近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昏迷。王某某唯恐事发,指使王某强、王某松、牛某某、祁某将张某抬进迪厅,又指使在迪厅值班的赵某某将迪厅内外的 血迹擦掉,后王某某从张某的背包中翻出人民币2000余元,分给上述各被告人。张某醒后,王某某又令牛某某、王某强、赵某某等继续殴打张某,王某强在唆使 赵某某殴打张某的同时也伙同王某松、牛某某、尹某、祁某、赵某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砸张某的头部。王某某让牛某某、尹某用绳子将张某手脚捆 住。王某某等人唯恐罪行败露,商议如何处置张某,祁某、王某松、王某强等人提议将张某烧掉或埋掉或扔到河里。后王某某决定将张某抬到迪厅后院的小屋里,并 打着手电指挥其余六被告人将小屋内20余袋各重约50公斤的盐袋全部压在张某身上,致张某窒息死亡。次日凌晨,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密谋后,由王某某驾驶汽 车,伙同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松、牛某某、尹某将张某尸体拉至武清区大黄堡乡小石庄大桥东侧的排污河,凿开冰面,抛入河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王某某等七 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松、王某强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抓获归案。
2001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妻马某某在“某某”迪厅内与客人孙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遂纠集王某松等4人殴打孙某某及同伴刘某杰,致刘某杰轻微伤(偏重),后抢走刘某杰人民币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746元的手机等物品。
2000年10月、11月,王某某在“某某”迪厅,以谈工作为名,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两次将领舞女青年张某强奸。
2003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祁某因制止同室在押犯周某某在监室内吸烟而发生口角。祁即朝周某某右面部踢了一脚,致周轻伤(偏重)。
被告人祁某在被羁押期间还揭发了王某某强奸犯罪事实。
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强、祁某、牛某某、尹某、王某松、赵某某纠合在一起,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行凶杀人,抛尸匿迹,其行 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某、祁某、尹某、王某松施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据为已有,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 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祁某在羁押期间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偏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祁某、尹某、王某松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强、祁某、牛某某、尹某、王某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赵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祁某、牛某某、尹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在共同犯罪中不 同程度受他人指使。被告人王某强、王某松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提没有指使他人犯罪,亦未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003年10月21日,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略。
宣判后,王某某、王某强、牛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所犯强奸罪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祁某揭发王某某犯有强奸罪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强、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祁某、尹某、王某松、赵某某故意杀人犯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 人祁某、尹某、王某松抢劫犯罪,原审被告人祁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强奸犯罪的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祁某揭发王某某犯有强奸罪的行为,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三)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维持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强、牛某某、祁某、尹某、王某松、赵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没收犯罪工具部分;
2.撤销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量刑;
3.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
2.在二审期间,上级公诉机关提出不同于下级公诉机关的意见,法院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在有多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只对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上。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次判决,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死刑,其中四名立即执 行,二名缓期执行,一名无期徒刑,显属过重。重审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五名被告人死刑,其中一名立即执行,四名缓期执行,一名由死缓改 判为无期徒刑,一名由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混同行为造成的,是指挥者、抬人者和压盐包者三种行为的共同结果,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方面,上述三者的行为缺一不 可。所以凡是积极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参与者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但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主犯都要处以极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人王某某组织、指挥多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灭口,抛尸灭迹,且在故意杀人犯罪前后聚众殴打多人,并抢劫财物,作案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 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作为决策者、组织指挥者,王某某应当对故意杀人犯罪负全部责任, 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可谓罚当其罪。被告人祁某、王某强、牛某某、尹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之后又共同预谋杀人灭口,且共同将数 袋重达50公斤的盐包压在被害人身上,是杀人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和主要实施者,地位和作用相当,但相对于王某某要小一些,应负的责任也相应分散。虽然罪行极 其严重,但尚不属非杀不可者。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多个主犯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 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地位、作用相对次要的主犯;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相当,责任相对分散的;共同犯罪人责任不清的;同案人在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起 次要作用的;对在案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影响对在逃的同案人定罪量刑的等等。对具有上列因素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上述四名被告人还 不属于必须处死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也符合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罪刑相当、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和司法理念。
(二)在二审期间,上级公诉机关提出不同于下级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当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为最后意见。
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王某某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一案中,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强奸犯罪的证据不足。进入二审程序后,上级 公诉机关与下级公诉机关就此问题出现截然不同的意见,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多见的。法院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案件进 行实体上的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强奸犯罪是否属实,然后按被告人王某某是否犯有强奸罪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程序上 的审理。当控辩双方就同一犯罪一致持否定意见时,人民法院应撤销对此事实的认定,不予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 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 检察院纠正。因此,上级公诉机关与下级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作为参加诉讼的公诉意见。上级公诉机关否认 了下级公诉机关对某一犯罪的认定,就是撤销了国家对被告人此种“犯罪”的追诉。换言之,审判机关对上下级公诉机关不一致的意见,只能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 作为公诉意见,依法没有取舍的余地。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就同一犯罪事实公诉方不同意追诉,而被告人又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则不成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在 没有诉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和裁决,否则作出的判决缺乏诉讼前提和程序上的基础,是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的。二审法院采纳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撤 销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犯强奸罪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执笔: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简建设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姜永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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