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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30:51 浏览:290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出租汽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逮捕。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偷开汽车是为了在朋友面前炫耀,曾几次想将车归还失主,但没有归还成,并没有占有该车的目的。其辩护人提出,由于涉案车辆在案发当日车窗未关、钥匙未拔,停靠在机动车道,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所以该车是遗忘物,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韦某某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车开走,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韦某某未改变车辆的特征,也未将车辆藏匿,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韦某某案发后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万元,建议法庭正确适用法律,罚当其罪。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2004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某某省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司机郑某驾驶辛C—xxxxx(另一副地方牌照为陕A—Lxxxxx)白色凌志400轿车返回位于某某市文艺北路的某某省某某研究院家属院的住处。因郑某醉酒,在其家属院南约200米的某某省歌舞剧院门口将车停放在快行道上,车大灯、车窗玻璃未关,车钥匙未拔,就回家睡觉。当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骑摩托车前往某某市某某村小区接夜班司机出租车,途经某某市文艺北路时,发现某某省歌舞剧院门口快车道上停放一辆白色凌志400型轿车,车大灯未熄,4个车窗玻璃未关,车中无人。约1小时后,韦某某开出租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好后,走到该车旁,发现车钥匙也未拔,且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将车停放于某某市建设西路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停车场,将车锁好。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韦某某将车开出停放在某某市朱雀路解放军政治学院内,翻找车内物品,发现了该车行驶证和地方牌照,车主王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和名片,一部“三星”手机,钱夹、银行卡和200美元,一双皮鞋,以及一套高尔夫球杆等物品。随后,韦某某将车辆地方行驶证及地方牌照和军牌照、王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扔弃,手机、皮鞋及200美元使用和挥霍,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为了便利其使用,韦某某后将车更换一个外地车牌,使用过程中先后将车停放于某某市东郊黄河厂、东方厂、青龙小区等地,且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直至2005年1月,被害人郑某发现了自己丢失的车辆,公安机关才将韦某某抓获。丢失的车辆、高尔夫球杆、手机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韦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未给失主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免遭不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6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韦某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韦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不构成盗窃罪。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唯其所盗车辆被追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韦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某某在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潜入车中,并在确认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秘密将车开走,其手段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并且又更换车牌照,长期占有使用,不予归还,其行为说明了其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而且车辆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登记物,不能因为车辆所有人忘记关闭车窗和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就认为是遗忘了汽车,就推定为是他人的遗忘物。因此,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更接近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当得利,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不应按犯罪处理。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并不具备实际持有或者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实施盗窃行为前,被盗窃财物处于物主的实际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由于盗窃者的秘密窃取行为才使被盗财物脱离物主的实际持有或控制。本案被害人郑某在喝醉酒后将车遗忘在快车道上,车灯、车窗未关,车钥匙未拔,且第二日酒醒后也回想不起自己将车放置何处,在韦某某开走车之前,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该车属于遗忘物,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2)盗窃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行为受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所支配。本案中,被告人控制车以后将车前后放在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解放军政治学院,据其讲目的是看有无人来认领。说明韦某某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产生于已经控制车以后,而不是控制车之前。或者说,韦某某对该车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有一个发展过程,是随着车辆无人查找认领而非法占有的目的越来越明确或越来越强烈的。(3)韦某某虽控制了车辆,对车占有和使用,并将车内物品使用和挥霍,但并没有将车处分。(4)如果认定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则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最低刑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但从韦某某的具体行为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显然畸重,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驾驶人因醉酒将车遗忘在快车道上,自己也不知将车停放何处,应属于遗忘物。在发现自己丢失的车辆报案后将韦某某抓获时,韦某某即承认,并向被害人赔偿2万元,没有经索要拒不交出的情节,不符合侵占罪“拒不交出”的法定构成要件,而且,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非公诉案件,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韦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只是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如撬门、砸窗等)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韦某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的,因为对该车的所有人而言,其行为仍然是秘密的。本案中被告人就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才潜入车中,并在确认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的。(2)本案的犯罪对象汽车不是遗忘物。遗忘物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为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主观认识上分析。经查,被害人郑某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辆停在其住处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这一特殊原因,未关车门和车窗,并将钥匙遗留在车上,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数小时后,被害人郑某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这足以证明,被害人郑某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其次,郑某的醉酒行为,使其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减弱,但如果没有被告人盗窃行为介入,其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本案中,自郑某将车停放在路旁直至被韦某某窃取,有两个小时之余,期间,车辆安然无恙。如果郑某此时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其酒醒后,却发现车丢失,真正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韦某某将车开走、藏匿的行为造成。所以,韦某某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再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物的物质属性,不可能随身携带,经常要与所有人分离,若不考虑其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财物所有人忘记关车窗、车门、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推定其是遗忘物,有悖常理,公众难以认同。(3)被告人对该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韦某某在窃取车辆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但韦置之不理,继续占有、使用该车,且在使用车辆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伪装,还为了其使用便利,对该车多次维修,占有和使用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归案。另外,韦某某还将车中的生活用品自己使用或藏匿,美元挥霍,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综合以上情节,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1)本案车辆应届遗忘物。被害人郑某酒醉驾车回家,在无意识的情形下,将车遗忘在公共行车道上,未关车门、车窗、车灯,并将钥匙遗留在车上,已失去了对车的控制,造成车辆失去控制的原因为被害人的醉酒行为,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控制不能,而且被害人直至酒醒后报案时也不知自己将车遗忘在何处,所以该车辆应届于遗忘物。(2)被告人韦某某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控制车辆长达9个月之久,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维修等行为,均能证明韦某某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韦某某对该车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是随着车辆无人查找而非法占有的目的越来越明确或越来越强烈的。韦某某在控制该车后将车隐匿,予以侵占,符合侵占罪的特征。(3)韦某某有拒不交出的行为。车内有车及车主的信息,韦某某完全可以通知车主而不通知,符合侵占罪关于拒不交出的特征。综上,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三、裁判理由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予以调整。
暗自开走他人汽车,目的可以是占为已有,也可以是临时使用。如果是临时使用,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仅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法干预。但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将被害人的汽车开走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且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韦某某不是积极联系被害人归还车辆,而是藏匿汽车,并抛弃能够证实该车合法身份的车辆行驶证和牌照。为达到非法占有该车辆的目的,又更换汽车牌照,对车辆进行伪装。韦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已严重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驾驶人忘记锁闭的汽车不是遗忘物,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通常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即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于某处,只是由于疏忽而在离开时忘记带走,从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本案中的汽车确系驾驶人郑某因其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有意识地将车辆停在其住处附近的公路上,并且未关车门和车窗,钥匙遗留在车上,为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开走创造了便利条件,但汽车作为财物,具有财物的特殊属性,即驾驶人在离开时不仅不可能将其带走,而且是有意识地让其保留在停放处,经常要与驾驶人分离。如果不考虑汽车这种特殊的物质属性,将因驾驶人忘记关车窗、车门、没拔钥匙、便于他人开走的汽车认定为遗忘物,既有悖常理,还会使人们对汽车这种财产所有关系的认识产生混乱。因此,汽车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对本案不能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开他人忘记关窗锁门的汽车开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 “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指行为人采用自己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只是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如撬门、砸窗等)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韦某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的,因为秘密窃取是针对车主没有发觉而言。当车主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其汽车开走就是秘密窃取。被告人韦某某就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才潜入车中,并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车开走、藏匿的,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非法占有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郭彦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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