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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30:47 浏览:333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
一、基本案情
某某市检察院以陈某某、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余某某案发前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鞋业有限公司务工。2005年9月29日晚,余某某因怀疑同宿舍工友王某某窃取其洗涤用品而与王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亦在某某市务工的被告人陈某某,要陈前来“教训”王。次日晚上8时许,陈某某携带尖刀伙同同乡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某鞋业有限公司门口与余某某会合,此时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及武某某正从门口经过,经余某某指认,陈某某即上前责问并殴打胡某某,余某某、吕某某也上前分别与武某某、王某某对打。其间,陈某某持尖刀朝胡某某的胸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刀,致被害人胡某某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法院认为,陈某某、余某某因琐事纠纷而共同故意报复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5条第一款、第56条第―款、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陈某某、余某某均以没有杀人的故意、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足以证明陈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心态,原审据此对陈某某定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某、陈某某均供述余某某仅要求陈某某前去“教训”被害人,没有要求陈某某携带凶器;在现场斗殴时,余某某没有与陈某某作商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陈某某带着凶器前往;余某某也没有直接协助陈某某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余某某有杀人故意的依据不足,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依法惩处。审判对陈某某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余某某的定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款的规定,于2006年8月1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
2.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
2.对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陈某某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由此可以认定:1.陈某某所带的工具为尖刀,极易置人于死地;2.陈某某刺击被害人的部位选择在左胸部、左大腿等要害部位,尤其是左胸部,常人都知道心肺位于此处,是人体的要害部位;3.从行为的方式看,陈某某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刺三刀,足以说明陈某某对行为后果的放任心态。因此,陈某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二)被告人余某某既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余某某仅要求陈某某前去“教训”与其有纠纷的王某某,而不是被害人胡某某。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余某某有要求陈某某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
其次,从案发当时的情况看,陈某某到达案发现场时,余某某还未到。余某某与被害人同时到达案发现场,向陈某某指认出王某某一行后,陈某某即上前责问个子最高的被害人胡某某,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可以认定,余某某与陈某某事先达成的共同故意内容――“教训”,并没有在具体实施时有所改变。
再次,余某某没有让陈某某带凶器,更没有让陈某某带尖刀这种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陈某某带着尖刀。
综上,虽然余某某与陈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却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也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被害人“教训”的认识内容上。余某某对陈某某实施的持刀杀人行为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也没有事中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三)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本案中,陈某某当然应当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余某某来说,由于其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杀害被害人这一由陈某某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内容,且余某某对杀害被害人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的明知,其所实施的对打行为与陈某某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令余某某对陈某某所实施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余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死亡仍有一定关联。对余某某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节。
(执笔: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干金耀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耿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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