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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11 06:25:40 浏览:145
强奸案无罪裁判案例,有新证据证明
【案例】张某、张某平强奸案((2013)浙刑再字第2号)
【裁判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
1、根据杭州市公安局2003年6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张某、张某平与王某混合形成。
2、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2日将王某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分离出来一名男性的DNA分型与数据库进行比对时,发现与勾某某DNA分型七个位点存在吻合的情况,该局将此结果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2011年12月6日,该中心出具《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明,经查询比对,王某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的DNA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勾某某的STR分型。上述鉴定意见具有科学依据,符合客观性的要求。
经再审查实,罪犯勾某某是吉林省汪清县人,2002年12月4日始在杭州市从事出租汽车司机工作,2005年1月8日晚7时30分许,勾某某利用其驾驶出租汽车的便利,采用扼颈等手段将乘坐其出租汽车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吴某某杀死并窃取吴随身携带的财物。
2005年4月22日,勾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终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核准已于同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综合本案现有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能排除系勾某某杀害被害人王冬的可能。检、辩双方对此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平强奸的事实,主要依据两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再审庭审中,张某、张某平及其辩护人以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均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等为由,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一些情形。经再审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审讯张某、张某平的笔录、录像及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某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某、张某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
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张某、张某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综上,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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